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送達代收人 何憶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美玉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將受讓自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蔡美玉之一切權利(債權及動產
物權..等)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今聲請
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
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分別遭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所載,其送達「台北市
○○區○○○路○○○巷○弄○○號4樓」之情形為「招領逾期」
,惟相對人蔡美玉目前確居於該址,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以102年6月11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
號函查覆在卷,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美玉送達之郵件雖因「
招領逾期」而退回,然尚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有無法
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是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
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