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65號
原   告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鄭春英
       陳信村 律師
被   告 王 李綉梅李玉笋 之繼承人)
       李秀鑾 (李玉笋之繼承人)
      楊 李秀花 (李玉笋之繼承人)
       李錦 (李玉笋之繼承人)
       李英杰 (李玉笋之繼承人)
       李英坤 (李玉笋之繼承人)
       李慧敏 (李玉笋之繼承人)
       李勝浩 (李玉笋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文雪
被   告  李淑珍 (李玉笋之繼承人)
       李麗 玲(李玉笋之繼承人)
       李麗儒 (李玉笋之繼承人)
       李卉蓁 (李玉笋之繼承人)
       李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王李綉梅 、李秀鑾、楊李秀花、李錦、李英杰、李英坤、李
淑珍、 李麗玲 、李麗儒、李慧敏、李卉蓁、李勝浩 應就渠 等被繼
承人李玉笋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七○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四
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
積四四五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分
由原告與被告李明德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王李綉梅
、李秀鑾、楊李秀花、李錦、李英杰、李英坤、李淑珍、李麗玲
、李麗儒、李慧敏、李卉蓁、李勝浩保持公同共有取得。道路部
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共有人李玉笋之繼
承人之一 李明鑫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李綉梅、李秀鑾、楊
李秀花、李錦、李英杰、李英坤、李淑珍、李麗玲、李麗儒
、李慧敏、李卉蓁、李明鑫應就李玉笋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然被告李明鑫業於民國97年3月5日死亡,原告遂
撤回對被告李明鑫之訴,並追加李明鑫之繼承人李勝浩為被
告,追加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2月8日雲院通家
溫決 102家聲字第3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
51頁、第102頁)。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
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述說明,是原告所為撤回被
告李明鑫之訴,另追加李勝浩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李勝浩就被繼承人李玉笋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李綉梅、李秀鑾、楊李秀花、李錦、李英杰、李英坤
、李淑珍、李麗玲、李麗儒、李慧敏、李卉蓁、李明德、李
勝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
目建,面積51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09地號,地目:建,
面積304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673、709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相同,且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然迄今尚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2筆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明德則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後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被告王李綉梅、李秀鑾、楊李秀花、李錦、李英杰、李英
坤、李淑珍、李麗玲、李麗儒、李慧敏、李卉蓁、李勝浩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
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
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原為李玉笋、原告與
被告李明德所共有。而李玉笋於19年7月8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為王李綉梅、李秀鑾、楊李秀花、李錦、李英杰、李
英坤、李淑珍、李麗玲、李麗儒、李慧敏、李卉蓁、李勝浩
,且上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2月8
日雲院通家溫決102家聲字第3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至第51頁、第10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王李綉梅、
李秀鑾、楊李秀花、李錦、李英杰、李英坤、李淑珍、李麗
玲、李麗儒、李慧敏、李卉蓁、李勝浩就渠等被繼承人李玉
笋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6頁),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審理中被告均
未曾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兩造顯然無法自行協議分割
,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10
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
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東西方向排列,中間以道路相隔,673地號土
地最西邊上有原告與被告李明德共有之三合院,中間為空地
,東邊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現為公眾目前通行道路部分,
709地號土地現為無人使用之空地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
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
至第124頁),應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王李綉梅、李秀鑾、楊李秀花、李錦、李英杰
、李英坤、李淑珍、李麗玲、李麗儒、李慧敏、李卉蓁、李
勝浩均未使用系爭2筆土地,且渠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不
多,如以渠等應有部分分配至系爭2筆土地,反而造成土地
細分,且分隔二處亦不易利用,故合併分割後集中分配對渠
等應較有利,且助於土地使用。而系爭2筆土地均直接一側
面臨道路,交通均屬便利,且公告現值亦相等,另慮及避免
將來拆屋還地之訟累,故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渠等分配於70
9地號土地,尚屬妥適。又附圖所示方案為原告與被告李明
德所同意,且依現況使用分配,亦能發揮社會經濟價值。
⒊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
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亦有明文。查,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均分由原告與被告
李明德,業經渠等同意,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4頁)。又附圖所示道路部分,現為公眾通行所使用,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故維持全體共有人保持共
有。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保持現況及維持共有之意願,並兼顧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平等均衡等原則
,認為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實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
法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
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
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
符公允。其中被繼承人李玉笋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李
綉梅、李秀鑾、楊李秀花、李錦、李英杰、李英坤、李淑珍
、李麗玲、李麗儒、李慧敏、李卉蓁、李勝浩為連帶負擔。
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
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
│附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比例│
├──┼─────────┼──────────┤
│1│李玉笋之繼承人即被│4分之1(連帶負擔)│
││告王李綉梅、李秀鑾││
││、楊李秀花、李錦、││
││李英杰、李英坤、李││
││淑珍、李麗玲、李麗││
││儒、李慧敏、李卉蓁││
││、李勝浩││
││││
││││
├──┼─────────┼──────────┤
│2│李明賢│8分之3│
├──┼─────────┼──────────┤
│3│李明德│8分之3│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