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惠君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金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應徵第2審裁
判費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