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李雅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52元,其金
額係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次查,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北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及現金
卡借款約定書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之規定,並以貴行營業所所在地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書涉
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9小額訴訟及其他法律有專屬管轄特別規定之適用」
,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然本
件原告為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
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
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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