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被   告 周德隆
被   告  廖淑惠
被   告  林峻
被   告  周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賢、周德隆、廖淑惠、 林峻右 、周芬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四色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黃文賢、周德隆、廖淑惠、林峻
右、周芬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文賢、周德隆、廖淑惠、林峻右、周芬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5人各基於
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
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
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等人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四色牌2
副,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自被告等身上扣得供本件賭博所用之賭資合
計新臺幣(下同)1萬0,450元(各為黃文賢6750元,周
德隆750元,廖淑惠1650元,林峻右1300元),均係供賭博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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