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鄭皓芸 (已死亡)
       高榮富  (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偉倫 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鄭皓芸及被告高榮富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記載被告高榮富之址係在汐止戶政事務所
,顯無從送達被告高榮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裁定
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5月3日收受送達,有送達
回證1紙在卷,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依前開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鄭皓芸,業於民國
102年3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而
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款、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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