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管理委員會資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許湄苓 相對人松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管理委員會資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00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社區之住戶,請求相對人交付由相對人保管之相關文書資料(詳見原法院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以供閱覽(下稱第一項請求),及廢除109年會議調漲抗告人每月管理費8成之決議(下稱第二項請求),核其第一項請求屬因財產權之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其第二項請求,乃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抗告人主張其係因承租相對人社區所屬之房屋而成為相對人社區住戶,依其所提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故以其租賃權存續期間即起訴日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計1年2月又12日計算,而抗告人每月管理費為2863元,調漲8成後每月管理費增加2290元(見原法院北司調卷第37頁),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2976元(2,290×14+2,290/30×12)。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萬2976元(1,650,000+32,976)。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萬4800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