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周千富 原名 周士斐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於繳款截止
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未繳金額未達新台幣(下同)1千元者無
須繳付,1萬元以下者,按月計付150元,3萬元以下者,
按月給付300元,6萬元以下者按月計付600元,9萬元以
下者,按月計付900元,12萬元以下者,按月計付1,200元
,20萬元以下者,按月計付1,500元,超過20萬元以上者,
按月計付2,000元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日期前
清償,迄今仍積欠93,660元,其中本金76,124元,被告既已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93,660元,及其中76,124元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並提出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
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對債權
金額有爭執,惟未再提出任何主張及證明;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外,復請求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900
元之違約金。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
制,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
間之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明顯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000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660
元,及其中76,124元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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