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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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一號
上訴人甲○○
208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與 李福隆 基於共同之犯意,由其出面在屏東縣○○鎮○○路後寮溪旁,僱用 陳建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掛編號X二-二0號營業半拖車,裝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運輸屬於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柴油二萬一千七百公升,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行經屏東縣○○鎮○○路時為警查獲,經員警依法將上開扣案之柴油責付上訴人保管,詎其竟與李福隆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間某時,將上開受責付保管之柴油隱匿後消耗使用完畢;上訴人繼又與李福隆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上述後寮溪旁,由李福隆出面僱用 吳萬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掛編號X二-八五號營業半拖車一輛,裝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運輸屬於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柴油二萬八千五百公升,於是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行經屏東縣○○鎮○○路時為警查獲,上訴人經員警依法以扣案柴油責付保管後,又與李福隆承前開同一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間某時,將該受責付保管之柴油隱匿後消耗使用完畢。旋上訴人又與李福隆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上述後寮溪旁,由其出面僱用 蘇登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掛編號YA-八二號營業半拖車一輛,未經許可運輸屬於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柴油三萬一千公升,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行經屏東縣○○鎮○○路時為警查獲,經員警責付為該扣案物之保管人後,上訴人又與李福隆承前開同一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間某時,再將該受責付保管之柴油隱匿後消耗使用完畢,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就上開三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分別對上開扣案柴油所為沒入之裁定均無法執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並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所謂實施,即實行犯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福隆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先後三次將上開受責付保管之柴油隱匿後消耗使用完畢云云。然就李福隆如何參與實施本件犯罪行為,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李福隆與上訴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所稱上訴人受李福隆之託前往警局簽署責付書,及證人吳萬福於原審所證述:我不知道甲○○是否是貨主,我只知道有一位隆仔之人叫我去載運柴油的等語,似尚不足以證明李福隆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將上開受責付保管之柴油隱匿後消耗使用完畢云云,惟理由內並未敘明其所憑以認定上訴人將保管之柴油消耗並使用完畢之證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依卷附資料,本件第一審判決書向上訴人送達時,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提起上訴。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曾告知上訴已逾期,原審辯護人則稱:「上訴並未逾期,可查證警局收受日期」等語,有該審判筆錄可稽。則依當時之訴訟法相關規定,上開寄存送達係於何時發生效力,警局確實收受日期為何,攸關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乃原審就此置而不論,完全未予調查審認,顯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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