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二號
上訴人甲○○
33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曾 蘇綉英 之胞兄,利用 曾蘇綉英 對其之信賴,同意提供曾蘇綉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四一地號及其上建號五0二建物,向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協同不知情之澎湖二信已成年之承辦職員,與曾蘇綉英辦理借款手續時,先慫恿曾蘇綉英以上開不動產為澎湖二信設定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經曾蘇綉英同意後,乃騙使曾蘇綉英在空白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並未經曾蘇綉英同意,擅自於上開空白借款申請書之申請金額欄填具二千四百萬元,嗣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六至十一之時間,持以向澎湖二信借款,使不知情之澎湖二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放款如該附表一編號二、三,六至十一之款項(合計二千四百萬元)。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及八十五年六月間,因借款屆期需換單,乃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偽造「曾蘇綉英」之印章一顆,連續蓋用澎湖二信核准號碼九三一六五號、申請日期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金額三百萬元;核准號碼九三一六七號、申請日期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金額七百萬元;核准號碼八五0九八三號、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金額七百萬元等三紙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及蓋用於核准號碼八五0九八三號、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金額七百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借款);核准號碼八五一三八一號、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金額五百六十五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借款);核准號碼八五一三八二號、申請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申請金額一千七百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之借款)之借據原本連帶保證人欄,並均偽造曾蘇綉英之簽名於各該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持以向澎湖二信辦理到期借款之換單事宜,使澎湖二信信以為真,連續於該附表一編號十二、
十三、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時間如數放款與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澎湖二信及曾蘇綉英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偽造「曾蘇綉英」之印章一顆,蓋於核准號碼九三一六五、九三一六七及八五0九八三號之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二十三所列借據之借款申請書);並蓋於該附表編號
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且均在其上偽造「曾蘇綉英」之署押,而持以向澎湖二信辦理換單事宜,使澎湖二信誤信,而連續於該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時間,如數放款予上訴人等情。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偽造該附表編號四、五之借款申請書,如何使澎湖二信將該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之借款借予上訴人?事實欄前後之記載,顯然矛盾,判決自屬違法。又上訴人何以僅偽造該附表編號四、五借據之借款申請書,而未偽造該借款借據?該借據上之印文是否與「曾蘇綉英」真正之印文相符?有無偽造該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原審均未進一步調查審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依卷內所附該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之記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十號卷一第七十六、七十七頁),該連帶保證人欄記載事項為關於連帶保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及電話等之身分資料,該姓名欄位之記載,似非簽名或署押之欄位。如果無訛,上訴人在該欄位上填載「曾蘇綉英」之名字,能否認係偽造之署押,並非無疑。實情是否如此?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嫌速斷,難昭折服。㈢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亦起訴上訴人在該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之借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曾蘇綉英」之署押及盜蓋「曾蘇綉英」之印文,而偽造該借據持以行使,原審並未審理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偽造該附表編號四、五及二十三之借款申請書,原判決併予審判,未敘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 蘇士基 於偵查中供稱:「曾蘇綉英用她的房子讓甲○○設定三千萬元抵押,並向二信貸了二千四百萬元,我簽名時就知道是借了二千四百萬元,我簽名時,曾蘇綉英的名字就簽在上面了,金額二千四百萬元也寫在上面,並不是我先簽名字,然後再填上貸款金額」(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十號卷一第二一七頁);於第一審證稱:「(你要填載二千四百萬元申請書的資料時,告訴人的簽名資料是否已經在上面了?而且內容也已經填寫好了?)是的,我是在告訴人之後,當時告訴人的資料已經填載在上面了」(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所供如果無訛,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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