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乙○○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
陳志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登報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以上訴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之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九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禁止伊行使味王公司董事職權,並起訴請求解任伊董事資格,惟該事件業經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味王公司敗訴確定。上訴人乙○○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逾越監察人職權及股東會決議授權範圍,不僅損害伊之權利,並已使第三者知悉並廣佈社會,而造成伊名譽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上訴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應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全國版)以一單位規格七公分〤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及登報道歉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七十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味王公司之前揭訴訟行為,係上訴人乙○○本諸公司監察人之權責,依公司檢查人之報告及其他文件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於執行董事職務有重大損害上訴人公司之行為,為保護公司之合法利益,而依法聲請假處分,並提起前揭訴訟,均屬合法之程序行為,並無不法侵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七十萬元及登報道歉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前聲明所示(含追加之法定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乙○○代表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伊行使公司董事職權,惟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解任董事訴訟已遭敗訴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調閱解任董事訴訟卷核閱屬實。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他人行使董事職權,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禁止之人被指為行為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本件上訴人乙○○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上訴人味王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身為味王公司董事卻於執行職務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裁判解任其董事職權之事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假處分聲請狀可證。故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二百條定有明文。故起訴請求解任董事之原告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而非上訴人味王公司本身。上訴人味王公司係委任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為代理人聲請假處分,有前開假處分卷可稽,公司法第二百條之條文明確,並無模糊之處,上訴人味王公司有法律專家襄助,竟以該法條為本案訴訟依據,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不可能勝訴,上訴人味王公司任意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致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其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且該重大過失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法院僅為形式審查,該假處分之執行依社會通常觀念會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上訴人味王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時,自應注意不得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法律一方面注重效率,使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儘速取得假處分裁定;另一方面為防聲請人濫用假處分程序,其有不當行為時,則以損害賠償相制衡,此為法律設計之架構,並非依法取得假處分裁定,即當然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又公司法關於董事解任方式之規定計有: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股東會隨時解任;第二百條由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轉讓股份超過二分之一當然解任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準用第三十條規定有董事之消極資格情事當然解任等四端,並無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明文。上訴人味王公司先任意聲請定暫時狀態,使被上訴人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再提不合法律規定之本案訴訟,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味王公司有故意,但由前開情節觀之,其有重大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甚為明確。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乙○○經股東會之授權而依法聲請假處分,係屬合法之訴訟程序行為,亦係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上訴人公司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並不可採。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味王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股東會中決議「對所有有損味王公司權益或失職違法者,授權監察人依法追究」等語,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可證,故上訴人味王公司股東會決議確已概括授權監察人對所有有損上訴人味王公司權益或違法失職者依法追究。上訴人乙○○身為負責人代表味王公司因對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有重大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上訴人乙○○自應與上訴人味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及社會景氣情形,認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七十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市公司之董事被假處分禁止執行董事職務,為社會所周知,其影響層面大,登報道歉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因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味王公司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全國版)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件上訴人乙○○代表味王公司委任林美倫律師、陳勵新律師為代理人聲請及實施假處分,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假處分裁定、抗告法院裁定、執行命令各一件可憑;上訴人辯稱:乙○○係因公司股東會決議「對所有有損味王公司權益或失職違法者,授權監察人依法追究」,乃代表公司行使正當之程序行為,並無違反法令之處;嗣提起訴訟雖遭敗訴判決確定,然此係法院見解問題,非伊有何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六六頁),參以被上訴人曾以公司股東會從無何解任之決議,股東亦未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情事,顯無假處分之理由等語為由,就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亦為抗告法院所不採,而駁回其抗告(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則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然無據。又上訴人於提起解任訴訟敗訴後,已另委由林美倫律師出函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為解任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倘此解任行為合法,能否謂被上訴人名譽上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殊值疑義,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損害既有關係,原審未就此調查審認,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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