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二號),因本院潮州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因僱用 陳建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掛編號X二-二0號營業半拖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運輸屬於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柴油二萬一千七百公升,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時為警查獲,經員警依法將上開扣案之柴油責付甲○○保管,詎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間某時,將上開受責付保管之柴油隱匿後消耗使用完畢;甲○○繼又僱用 吳萬福 於同年月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掛編號X二-八五號營業半拖車一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運輸屬於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柴油二萬八千五百公升,於是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行經屏東縣○○鎮○○路時為警查獲,甲○○經員警依法以扣案柴油責付保管後,承前開同一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間某時,將該受責付保管之柴油隱匿後消耗使用完畢;旋甲○○又僱用 蘇登貴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拖掛編號YA─八二號營業半拖車一輛,未經許可運輸屬於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柴油三萬一千公升,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行經屏東縣○○鎮○○路時為警查獲,經員警責付為該扣案物之保管人後,甲○○又承前開同一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間某時,再將該受責付保管之柴油隱匿後消耗使用完畢,致本院潮州簡易庭就上開三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分別對上開扣案柴油所為沒入之裁定均無法執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並坦稱上開柴油已經伊供漁塭發電而用罄,目前沒有油可執行沒入等語在卷,復有陳建順、吳萬福、蘇登貴上開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經員警制作之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及本院潮州簡易庭裁定書三份、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東警分秩字第六三0九號、七月二十四日東警分秩字第七0一四號、八月二十九日東警分秩字第八三0九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罰鍰或沒入物品通知單各一紙、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東警分秩字第0九一000五二八九號、六月二十一日東警分秩字第0九一000五七二六號、七月二十一日東警分秩字第0九一000七二0六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各一份、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配合警方取締地下油行現場查獲物品登記單三張、被告甲○○親簽之責付書三紙及照片六幀存卷可稽。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辯稱:伊原本係以向他人租得之油桶將上開受責付保管之柴油一桶桶放置在東港公墓,不知何時被偷了;伊保管上開柴油三次都放在那裏,白天有去看管,第二次要放時還有看到第一次的還在,第三次放時,前兩次的也都還在,到通知伊交油時才發現不見了云云。惟查,被告甲○○前揭三次受責付保管扣案柴油,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分別裁定沒入後,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通知完納,有前引通知單在卷可參,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三次均收到通知,是就時間先後而言,其所辯已有可議。其次,被告甲○○既稱白天均前往看管,於第三次受責付時,前兩次所保管之物猶尚在支配中,嗣收受通知完納時才失竊云云,然以右揭三次查獲之柴油總量達八萬一千二百公升,果如被告甲○○所辯係以租得之油桶一桶桶排放,日間並均在其看管之下,竟能在一夕之間遭搬運一空,其所需車輛、人員之龐大,豈能不驚動他人,乃被告甲○○不僅全無所悉,嗣後猶未向警方報案,顯與事理大相徑庭,要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警訊中自白因景氣不好購油不易,且已將扣案柴油消耗完畢等語,堪信為真。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前揭先後三次受員警責付保管柴油而予隱匿並陸續消耗完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其上開連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隱匿受責付之物以供消耗使用之動機、先後所隱匿之油品共達八萬一千二百公升,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無視公權力而犯本罪後,於偵審中仍毫不知悔悟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