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七號
上訴人甲○○原名林
2樓通訊處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陳時道 因心臟刺創併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頭枕部有三處鈍器造成之裂傷、胸部有鈍器造成之挫傷、左胸有銳器造成之刺創一處、背部有鈍器造成之挫傷、背上方有刺創二處等情,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結果,被害人頭部頭皮挫裂傷,為二‧0×一‧0公分大小,形狀不規則,可能為條狀鈍器所致,表淺,未傷及頭骨,背部有二穿刺傷,左胸有致命之穿刺傷,兇刀為單刃、細薄之水果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6)高檢醫鑑字第0七八七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扣案木棍、水果刀經檢驗結果,木棍上之血液與被害人之型別相符,刀刃血液與被害人之型別亦屬相符,刀尖不排除混有上訴人甲○○DNA之可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七九00八號鑑驗書存卷可參。再佐以,上訴人亦自承其於案發時與被害人發生互毆,後持刀刺被害人胸部及背部等情,是被害人係因與上訴人互毆,除遭上訴人持木棍毆打外,復遭上訴人持水果刀刺及胸部及背部,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係因被害人先以鐵條攻擊,伊才撿拾木棍抵擋,伊木棍被被害人打落後,二人扭打在地,被害人以口咬住伊右手小指,伊害怕手指被咬斷而隨手在地上摸取物品敲打被害人背部二下,但不知是何物品,被害人鬆口,伊仍躺於地上往後挪,被害人又衝過來拿鐵條要打伊,伊順勢往上頂,嗣見被害人愣一下,伊看他臉部流血,乃爬起來連忙跑回家,低頭一看手上握有類似水果刀之木柄,才知剛才可能係以水果刀刺傷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持鐵條,身體衝過來欲對伊毆打,左胸部自行被伊手持之水果刀刺入,並造成伊手持之水果刀斷裂分離,伊並未持刀刺殺被害人,本件伊係因正當防衛而傷人致死,應屬不罰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係指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應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原判決固記載證人 潘平華 、 陳忠村 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陳能力,但原判決並未引用該二名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如此記載,已屬贅語,先予敘明。再原判決固引用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林德彰 (當時以 林竹彰 之名應訊,其後改名)於警詢所稱:因其子即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互毆,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所以至警局製作筆錄;及稱:「何人報警我不知道,我到達現場看見陳時道軟下躺在地上時,我便大叫說趕快叫救護車報警」等語,然係在說明上訴人所辯:案發後由伊父母向警方報案,應屬自首云云,如何不可採,證人林德彰於警詢所證尚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並未引用證人林德彰於警詢所證,資為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與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指不同,原審是否命證人林德彰到庭具結?是否交互詰問?均與上訴人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持鐵條衝向伊而來,被害人之左胸部自行被伊手持之水果刀刺入,始造成伊所持之水果刀斷裂,並非伊持水果刀主動刺擊被害人胸部云云,並聲請將扣案水果刀送鑑,以明水果刀刀柄與刀刃斷裂分離之原因?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提出相同之辯護意旨。原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扣案刀刃與刀柄斷裂之原因,究係被害人自行仆倒衝撞插入所致?亦係遭持刀插入所致?該所覆稱:「……刀刃與刀柄之斷離,就所述之情況都可以發生。……」,有該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九四000四0五六號函附卷可稽。可知持扣案刀子插入人體胸腔,亦可能造成刀刃與刀柄斷裂,是尚難據此執為被害人持鐵條衝向上訴人,左胸部自行遭上訴人所持水果刀刺入之有利認定。至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方中民證明所辯上情,然扣案刀刃與刀柄斷裂之原因,已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如上,辯護人上開聲請即屬不必要。又以本件案發至今已八年有餘,現場與案發之時已難認全屬一致,且被害人業已遇害,案發時現場復無目擊證人,單以上訴人單方之供述,自難重建確實之案發實況,對於本件真實之發現並無助益,法院斟酌及此,認無再至現場履勘重建現場之必要,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原審未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要求再作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謂原審未調查上揭事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改依上訴人有利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是雖檢察官於原審請求傳訊相驗法醫師,以證明「刀刃刺入八公分用力程度」,原審未予傳訊,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原判決並已就上訴人雖辯稱:案發後由伊父母向警方報案,應屬自首云云。然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上訴人並無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以自首為辯,自難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尚無採證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任意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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