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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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錫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36號、第13616號、第15119號、第15121號、第17859號、第1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錫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錫欽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六)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改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確定;(七)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甫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蕭錫欽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得手後逃逸。案經 曾伯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 蘇琮婷 、 蘇明志 、 林原樺 、 李柏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錫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伯葵、蘇琮婷、蘇明志、林原樺、李柏勳、被害人 郭信淵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暨被告健保卡及駕照影本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為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自陳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已為店家取回外,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6「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
面,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惟該車牌得以再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認未具備刑法之重要性,故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竊盜行為時間地點及所竊財物宣告刑沒收及追徵1曾伯葵(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16時45分許,在曾伯葵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裕豐銀樓內,趁該銀樓雇用蕭錫欽為其施作防水工程期間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銀樓內金飾彌勒佛套鍊5.3錢(價值3萬5,000元,已歸還)1件,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1536號)蕭錫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蘇琮婷(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23時40分許,將蘇琮婷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徒手扭開螺絲之方式,竊取上開車牌,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3616號)蕭錫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蘇明志(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2時15分許,在蘇明志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瘋夾子選物販賣機店內,自三台機台中徒手竊取正版 公仔 9盒、正版公仔20盒、正版公仔11盒、正版公仔7盒(共計價值2萬1,15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5119號)蕭錫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版公仔共47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原樺(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22時16分許,將林原樺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2,500元)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5121號)蕭錫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郭信淵(被害人)於111年12月2日5時38分許,在郭信淵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美好拾光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飛機模型、平底鍋各1個(價值250元、400元,共計650元),得手後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7859號)蕭錫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機模型1個、平底鍋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李柏勳(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4時16分許,在李柏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瘋夾子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2個、航海王公仔1個、我的英雄學院公仔1個(價值6,000元、3,000元、4,500元,共計1萬3,500元),得手後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112年度偵字18305號)蕭錫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2個、航海王公仔1個、我的英雄學院公仔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