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重更(六)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六)字第三七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一五五五、二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共同殺人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其他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己○○(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乙○○原在臺中市經營冷氣空調業務,並由己○○擔任會計。嗣因經營不善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間結束營業,並積欠己○○鉅額債務。嗣己○○為能向乙○○取回上開款項,二人乃謀議由乙○○先向保險公司投保,而後以假失蹤或謀害第三人以為替身,製造自己意外死亡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以償還債務。二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與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介紹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三日),以乙○○自己為被保險人,以其不知情之父親丁○○(丁○○之印章、身分證等證件均事先交予乙○○使用,即有概括授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由乙○○簽其父丁○○(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已死亡)之署名,並用其所保管之丁○○印章填具「新光百年長青壽險繳費八年期有體檢契約要保書」,由時任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不知情之業務員辛○○經手,而向該公司投保新光百年長青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另附加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嗣辦妥上開保險後,己○○即多次催促乙○○應依原訂計畫進行,俾能及早領取保險金抵償債務,因乙○○遲遲無法依議進行詐得保險金。乙○○及己○○為早日詐領上開保險金,復進一步共謀殺害第三人以冒充乙○○已死亡以領取保險金,議定後即由己○○出資七萬元,由乙○○至 嘉義市 ○○路○段○○七汽車商行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經與己○○商量後,由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至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九鄰昌明巷找一名經常在己○○娘家即臺中縣○○鄉○○○路附近百聖公廟出入,智能較常人為低,綽號為「黑人」之 陳福來 (00年0月0日出生),向陳福來及其家人佯稱欲載陳福來至南部養羊云云,而將陳福來騙至嘉義地區,欲作為頂替乙○○死亡之對象。乙○○於將陳福來騙至嘉義地區後,即安排其住在嘉義市○○路○○○號宏興旅社,並招待陳福來吃喝,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福來至嘉義縣○○鄉○○村○○○○路三四○公里五百公尺處,點燃預置之松香油,欲以火燒車之方式,企圖燒死陳福來以便向保險公司詐領其前開投保之保險金,幸因陳福來隨即迅速逃出車外始未得逞,而未遂。惟該自用小客車則已因火燒而全毀,無法再使用。
二、乙○○嗣再前往上開○○七汽車商行,以廉價購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基於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欲再加害陳福來,以詐領保險金。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乙○○再度往阿里山公路勘察地形,並擇定製造假車禍,謀害陳福來之地點為正在修路之嘉義縣○里○鄉○○村○里○○路五十七公里八百公尺處之危險路段。同年六月一日傍晚,乙○○先載陳福來至茶室飲酒作樂,俟陳福來略有醉意後,乙○○即駕駛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福來前往上開事先預定之地點,並將前輪停靠在山谷旁。至翌日即(二日)凌晨三時至四時間,因陳福來爭吵著要發動引擎回家,乙○○預見該車之前輪已緊靠山谷邊,且雖係手排車但因處於一檔前進狀態,車子一經發動必將墜落山谷而致車毀人亡,詎其因原已與己○○謀議殺人詐領保險金,即本於原訂之計畫,誘使陳福來坐在駕駛座上,乙○○則在車外伸手發動引擎,致陳福來人車衝入山谷。陳福來因而左前胸部二乘一公分、右季肋部五乘二公分及左外肘部三乘二公分之表皮剝落、左大腿部骨折、左後膝部五乘三公分創傷,並因而腦挫傷當場死亡,乙○○見計得逞,即先在現場路旁排水溝內躲藏,嗣見陳福來屍體被抬出,始下山攔車離去。
三、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之員警接獲報案後,於當天下午趕往現場處理,查明車輛所有人為乙○○,報紙亦披載乙○○發生車禍死亡,乙○○之胞兄丙○○、胞弟 姜坤秀 見報後,乃於翌日(即同年六月三日)一同南下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之增光寶塔認屍,因當時屍體臉部傷痕累累,難以辨認,無法確定死者是否為乙○○,而未予認領,並連夜趕回臺北。己○○於獲悉丙○○兄弟未認屍後,即於同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及同日上午七時左右,先後打電話給丙○○聲稱有重要事情要當面談,並約丙○○在臺北縣 板橋市 ○○路○段○○○巷丙○○住處附近之消防隊對面見面,嗣見面時,己○○遂告知丙○○稱:死者係一名泰籍男子,偽裝為乙○○,因乙○○欠債甚多,地下錢莊及法院均要找他,乙○○乃詐死欲詐領保險金還債,要丙○○救乙○○等語。惟丙○○仍心中存疑,己○○乃當場撥打行動電話由乙○○與丙○○直接交談,以證明其所言不虛,乙○○並於電話中要求丙○○幫忙,丙○○(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即基於與乙○○、己○○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答應前往認屍,乙○○並將陳福來之身體特徵告知丙○○,以便其指認屍體。嗣丙○○復將乙○○未死之事告知其父丁○○,丁○○(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乃基於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六日與丙○○一同南下認屍。同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許,丁○○與丙○○在警訊及檢察官相驗屍體時,均故意指認死者為乙○○。丙○○於認完屍後,乙○○與己○○即交付三萬元予丙○○作為報酬。惟因丁○○、丙○○二人無意瞭解現場實際情形,且急欲將屍體火化,對乙○○如何發生車禍致死,漠不關心,有悖常情,相驗該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心存疑慮。嗣丁○○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向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給付保險金,經該保險公司調查發現乙○○近況經濟不佳,且戶籍多次遷移,認為有諸多疑點,懷疑該案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事,遂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原辦理陳福來死亡相驗之檢察官通知原經手辦理乙○○投保事宜之業務員辛○○(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到庭辨認屍體相片,辛○○於接獲檢察官之傳票後即告知己○○。己○○遂於開庭前一日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帶辛○○至桃園市某不詳店名之旅館與乙○○見面,並要辛○○於庭訊時指認相片中之屍体為乙○○。辛○○於見過乙○○之後,已知乙○○未死。惟辛○○因積欠他人借款約二百萬元左右,且乙○○及己○○並允諾詐領保險金得逞後,分予辛○○二百萬元。辛○○即基於共同詐取上開保險金之犯意,同意於出庭時指認相片中之屍体為乙○○。乙○○並告知辛○○關於死者之身體特徵,以便指認。惟辛○○仍不放心,乙○○乃表示有事其願負責。辛○○即要求乙○○書寫係受乙○○之脅迫而指認屍體照片之書面字條,交由己○○保管存證,以作為保障。翌日(二十三日)上午,辛○○在己○○之陪同下,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並未具結),乃指認陳福來屍體之相片係乙○○。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知辛○○亦指認該屍體相片確係乙○○後,因而陷於錯誤,並慮及遲延理賠所累積之利息給付壓力,乃簽發保險金金額為二千萬零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付款銀行為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票據號碼為KA0000000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支票一紙予受益人即丁○○,辛○○並擔任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予丁○○之見證人。
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己○○、辛○○二人乃會同丁○○及不知情之盧 楊玉珠 、 楊月英 、 江文進 等人,共同前往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丁○○之帳戶內提領一千七百萬元,而將剩餘之三百餘萬元留供乙○○使用,得手後,己○○並依約將提領出之一千七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交付辛○○,另復將其中十五萬元交予丁○○。
嗣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簽發付款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八日、金額為五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票據號碼為KA0000000號、受款人為丁○○之支票一張予丁○○,作為遲延理賠保險金之遲延利息,乙○○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將該款項存入丁○○帳戶內,當日即領取二十五萬元,除八萬元由丁○○使用外,另請丁○○代為轉交予 蘇秀裡 七萬元、胞妹姜秋香九萬元、胞弟姜坤秀一萬元以清償債務(以上三人業經原審以收受贓物罪判刑確定)。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警察局持續追查,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前逮獲乙○○,依乙○○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與己○○右開詐領保險金及二人間原係男女朋友於結束營業之際,有欠被告己○○債務之事實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屢次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謀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火燒車之方式要燒死陳福來且不知陳福來如何跌落山谷死亡。第一次所以火燒車,係因當時車後放有一桶伊工地使用之松香油, 嗣伊 因汽車鑰匙掉落,乃點燃打火機找尋手電筒要以手電筒之燈光尋找掉落之鑰匙時,因不慎引燃漏出之松香油而失火所致。又伊與陳福來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晚上,因為要回台中,乃偕同陳福來開車行走阿里山公路以便觀看日出,於當晚九時許抵達阿里山公路上開地點後,即先在車內睡覺,直至翌日(即六月二日)凌晨三、四時許才醒來,嗣因陳福來吵著要回家,伊乃至旁邊之挖土機上睡覺,不久即聽見有車輛掉落山谷之聲音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則辯稱:陳福來所坐之小客車係被與其一同上山之二輛車中之其中一輛將該車頂下山谷的,伊並未殺害陳福來。本件全部犯行係同案被告己○○夥同辛○○及案外人 郭宗明 、 劉錫羣 暨綽號「黑管」、「油漆」之人所為。伊係被迫參加的,另伊並非自願駕駛小客車墜崖的,伊係因辛○○告知己○○一年之保費快到期了,為避免浪費第二年之保險費,要儘速結束伊之性命等語之後,被人拿槍逼迫,伊始閉上眼睛,方向盤猛力一轉而衝入山谷的,幸該小客車後輪卡到路磚,始未衝入山谷,經路過之人將伊拉起之後,伊始未喪命。另死者陳福來伊並不認識,也未曾見過面,陳福來純粹係己○○、辛○○二人安排伊去陳福來家將其載走的,伊係於事後始得知陳福來死亡,才起意詐領保險金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死者確係被害人陳福來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迭次訊問中供述明確,並經被害人陳福來之養母庚○○、養方妹婿 王銘崇 、養方胞兄 黃添義 等人於偵訊時指認屍體相片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二六二頁反面)。陳福來經常在同案被告己○○娘家附近廟宇出入,係己○○與其商量後,始以陳福來做為替死之對象,復據被告乙○○於警局及偵查中供陳無訛。另被害人陳福來確係於右揭時地連同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跌落山谷,致左前胸部二乘一公分、左外肘部三乘二公分及右季肋部五承二公分之表皮剝落、左大腿部骨折、左後膝部五乘三公分創傷,並因而腦挫傷當場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十四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又被害人陳福來之骨灰一罐,已由陳福來之養方妹婿 蕭澄洲 領回之事實,亦有領據一紙附卷可查(見警訊卷第七一頁),足証被害人陳福來確已於右揭時地墜落山谷不治死亡,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否認有放火燒車加害陳福來。且稱:陳福來如何掉下山谷伊不知情等語。然其於警訊時即稱:「到嘉義縣大埔鄉準備以火燒車手法將陳福來燒死在車內(代替我死亡)詐領保險金,因陳福來逃出來未得逞」、「‧‧到肇事地點,將陳福來騙到駕駛座,我站在車外【以手發動引擎】將人車推入山谷後,我逃到附近觀看至翌日見警察將 陳褔來 抬出確認死亡後,攔一部不詳車號之計程車付給八百元載我到嘉市○○路圓環附近離去。」(見警卷第八頁,乙○○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警訊筆錄);又稱:「直到凌晨三、四點左右我才下手發動引擎將陳褔來人車推入山谷,我並未立即離去,滯留在現場,直到當天下午約三點左右看到救難人員將陳褔來之屍體抬上證明死亡後,始攔車下山到嘉義市區。」(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其於偵查中又供稱:當時車子原來是一檔,前輪已經靠近山谷邊,我和他(指陳福來)爭著要發動車子,當時我也很猶豫,想把車子開到後退檔,突然車子一震就掉下去了‧‧我躲在大排水溝,等到陳福來屍體被抬上來,我才走下坡去攔計程車,那時是下午了。(偵查卷第二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查被告乙○○聲請調查:火燒車時陳福來及時逃出後其所穿之衣服是否乾淨乃至其自己之頭髮有無燒焦?此部分因承辦警員 蕭國川 當時未注意,而無從予以證述。惟確有火燒車之情事,則經蕭國川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更四審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有乙○○於火燒車之翌日在警局所製作之筆錄可稽(第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被告乙○○嗣改稱:係失火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再警訊時並未刑求被告乙○○,業據承辦刑警 洪俊龍 、 吳丞一 、 林鐘成 及 陳柏宏 及 林福成 、 溫明芳 、 吳國銘 、蕭國川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在卷(更四審卷一第一五六頁、卷二第二十八、二十九頁,九十年二月二日、三月十六日筆錄、更一卷一第七十七、七十八、一四五頁筆錄)。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並陳稱未看到到庭之刑警刑求(更一卷第七十七頁反面)。至卷附台灣嘉義看守所函送本院前審之收容人入所前身體健康調查狀況自述登記簿(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一五頁)雖有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被刑警隊刑求之記載。惟經本院前審傳訊當時體檢醫師 孫國強 證稱因已時隔太久,對於被告乙○○並無記憶(更四審卷二第一○七頁筆錄)。而依該登記簿記載之受傷經過又僅係被告乙○○之自述。況腹部受傷之原因甚多,被告乙○○又陳稱不知被何位刑警以何物毆打(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七頁),難以其腹部有受傷作為被刑求之佐證。至被告於本院前審雖具狀主張:被刑求入嘉義看守所後因嚴重創傷,為單位主管 紀文忠 發覺送醫,並請求傳喚紀文忠調查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傳訊結果,該所並無紀文忠其人,有卷附該所註記可憑(本院更一卷二第八十頁)。再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有刑求之情事,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前審 陳明 屬實(更四審卷二第一○四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乙○○於偵查中對其發動車子致陳福來衝入山谷之情節猶自白不諱,且稱當時其曾一度猶豫,已如上述。查被告乙○○於本院雖辯稱警訊之自白係刑求所致,惟查其於原審偵審中則未抗辯被刑求。況其果於警局被刑求,又何以於偵查初訊亦作如警訊相同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而供承如故?且於原審供稱:陳福來係己○○找的,他說要「黑人」替死(原審卷一第二十一頁)。並具狀自白稱:己○○在嘉義凱撒汽車賓館住兩天,白天陪伊去找路線及找目標陪同死亡...好多天才在南屯廟口找到「黑人」,也就是死者,己○○告知是那位,第二天又帶伊到「黑人」住的巷口,要伊隔天去載「黑人」...伊答應己○○去載死者陳福來,也才會造成陳福來之死亡,伊從陳福來死亡的那一刻開始到現在,無時無刻都在深深的懺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正面、第二一二頁反面),已堪認其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又具狀稱: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晚十時許檢察官提訊諭令羈押後未依法將其移至看守所而交由警方,於三月九日晚間始入看守所云云。此固據台灣嘉義看守所函覆: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經由檢察官收押後直接交由警局,延至三月九日才由該所接押屬實,有該所九十年四月四日 嘉所志戒 字第0五0三號函可稽。然案件破案後經檢察官諭命收押涉嫌被告,再交由警方偵訊,係檢警辦案之程序,難指為有何不法。況依該所函覆,被告乙○○入所後,於三月十一日及三月二十六日曾經警局借提訊問,而於借提訊問期間,被告乙○○並未被刑求,已據其於本院前審陳述在卷(更四審卷二第一○四頁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乙○○於借提訊問期間對於夥同己○○共謀殺害陳福來,詐領保險金之情節仍供 陳歷歷 。(見警卷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及二十六頁)是被告乙○○所辯刑求云云,要非可採。被告乙○○雖又辯稱:該跌落山谷之自用小客車係手排車,案發地點係上坡路段,如於汽車熄火停車且迎坡面情形下,要重新發動引擎使汽車向上坡路前行,必須坐於駕駛座,雙腳分踩離合器與油門,雙手操方向盤及手排檔方能為之,伊身高一百六十公分,自汽車右側車外啟動引擎使該車向前行,實不可能。該路旁排水溝甚為窄淺,不可能長時間躲入該路旁排水溝並請求往勘現場或委由專業人士鑑定云云。然查:命案發生地點雖係上坡路段,且該車輛係手排車,固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武正雄 到庭證述屬實。惟當時前輪既已靠近山谷,陳福來已被誘坐於駕駛座,被告乙○○復陳稱:伊與陳福來爭著發動引擎,當時伊很猶豫,突然一震掉下山谷云云。顯見被告乙○○係於陳福來坐在駕駛座時自外發動引擎無訛,否則其又何以未隨同掉落山谷?故其於偵查中所稱與陳福來爭著發動引擎,應係其自己在車外與駕駛座之陳福來爭著發動引擎甚明。其事後所稱:伊當時在車外挖土機上睡覺,不知陳福來如何掉落山谷,核係飾卸之詞。又被告乙○○既供稱:伊平日在曾文水庫工作,由嘉義前往工地,必經上開山路,是其對於路途甚為熟悉。則其如要觀看日出,自必於傍晚晚飯時間即進駐阿里山,又豈有於深夜半更將車停靠路邊,並將前輪緊靠山谷之理?再案發現場靠近山壁排水溝之寬度及深度依被告乙○○之身材可以趴下躲藏,有證人武正雄之供述可憑(本院更四審卷二第五十六頁,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按被告乙○○於獲案之初對如何將車推落山谷,已陳述綦詳,且其陳述與陳褔來並未被火燒車燒死及當時坐於被告乙○○所購汽車內翻落山谷之情況相符。再衡之火燒車事件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三四○公里五百公尺處發生;陳福來在車內翻落山谷致死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凌晨三、四點,地點為嘉義縣○里○鄉○○村○里○○路五十七公里八百公尺處之修路危險路段,若非被告蓄意加害陳福來,焉有短時間內在半夜將陳福來載至人跡罕至之山區,且在該處停留之理?何況若無預謀,豈有當時車
後剛好置放一桶易燃之松香油,且被告剛好點燃打火機?又汽車若非蓄意發動引擎,當不致無故翻落山谷,足見被告以火燒車方式欲燒死陳福來未遂及坐於車內之陳褔來之所以翻落山谷係被告發動引擎、放掉煞車後使之跌落山谷致死,均係被告乙○○之蓄意所為無疑。又汽車翻落山谷若未起火爆炸,就是車體破碎,以致車內之人傷重致無法辨別,當亦為被告乙○○所認知,而被告乙○○先後二次駕駛其名下之汽車載陳福來,嗣後陳褔來係坐於乙○○名義之汽車上翻落山谷死亡,衡情被告乙○○若非蓄意製造假車禍,謀害陳褔來,且相信屍體殘破,指認不易,可令人誤認坐在車內者為被告乙○○(事後證明警方亦誤認死者為乙○○),乙○○當不致深夜(第一次為深夜十一點多、第二次凌晨三、四點)與陳褔來待在人跡罕至之山區,且誘使陳褔來坐於登記於其名義之駕駛座上。再者,陳褔來雖曾結婚且有服兵役,有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九十年五月七日公所兵字第0七00四號函及該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七日中市南屯戶字第二三八五號簡便行文表足考。惟其智能較常人為低,此為被告乙○○所是認,並經警員蕭國川陳明在卷。被告乙○○亦承認當時其與陳褔來同在該處,被告乙○○若非蓄意謀害,又何以將車之前輪緊靠山谷?且於陳褔來連人帶車跌入山谷後猶未立即設法求救,乃竟躲在附近排水溝內觀察,俟當天下午見警員將陳福來之屍體抬出,確定陳福來已死亡後,始攔坐計程車下山離去?參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大埔分駐所制作筆錄時即供稱:「我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大埔鄉和平村台三線三四○公里五百公尺處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失火,我跟一位工人陳福來在場」等語屬實,有該警訊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偵訊卷第九十二頁),且上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過戶登記為被告乙○○名下乙節,亦有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㈠八六-四七四-三(五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又該車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火燃燒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單及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訊卷第一○一、一○二頁),凡此等情,益徵陳褔來先後火燒車、翻落山谷致死係遭被告乙○○蓄意加害,目的在製造假車禍,使人誤認車內死者為乙○○,而可領取已事先安排投保之保險金。
(三)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有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另以其不知情之父親丁○○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簽署丁○○之名,蓋其印章,填具「新光百年長青壽險繳費八年期有體檢契約要保書」向不知情之辛○○經手投保新光百年長青壽險,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另附加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供認無誤,且有辛○○之證述可按,復有新光百年長青壽險繳費八年期有體檢契約要保書影本附卷足資佐證。而本件乙○○投保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時,其第一次一年繳之保費六十萬元係由乙○○之父即受益人丁○○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亦係丁○○印章、身分證等證件概括授權由乙○○開戶)戶頭內提出六十萬元換為合庫支票繳納,此有新光保險公司覆函所稱:「第一期保費以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合庫台中分行,帳戶十三之七號,票號七三九三九九號之支票繳納」可資參照,並經新光保險公司法務 王廷忠 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從台中三信買合庫支票支付相符(第一五五三號偵查卷第二0七頁反面)。上開保險係己○○所介紹,已據辛○○於警局及偵查中供稱:伊與己○○係從小即認識之好友,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己○○向伊提及乙○○欲投保一千五百萬元壽險及附加五百萬元之意外險...伊就約己○○邀乙○○填具要保書,保費約六十萬元,一年繳...約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伊要向乙○○收取第二期保費時,找不到乙○○,伊便問己○○要如何處理,..己○○便說要將保費改為季繳,並開一張郭宗明之支票(據己○○稱:係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元)繳保費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及第一五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三五頁辛○○自白狀反面),並有己○○簽發用以支付保險費,發票人為郭宗明、面額為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在卷可稽(第一五五三號偵查卷第三七六頁)。而己○○把保費改為季繳,復為其在本院前審所是認(本院更四審卷一第一五○頁,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且其在警局又承認向辛○○介紹上開保險,以郭宗明支票抵繳保費之情事(第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所附警局筆錄)故被告乙○○投保係透過己○○介紹,由辛○○經手保險。嗣辛○○找乙○○收第二期保費時,因找不到乙○○,己○○即把保費改為季繳。又辛○○供稱:被告乙○○於向辛○○投保新光百年長青壽險前曾自己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每年亦需繳交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保費,該保險八十三年九月所以未繼續繳保費而停效,乃因乙○○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份另向辛○○投保上開保險,以致前保險未繳交保險費,非乙○○已無支付能力才未繳交保險費,(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辛○○筆錄),被告乙○○就此並無異言。衡諸情理,設若己○○未與被告乙○○謀議先向保險公司投保,而後以假失蹤或謀害第三人死亡以為替身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膽敢自作主張將被告乙○○之上開保險費改為季繳?並簽發其夫郭宗明之支票以抵付保險費?何況若詐領保費係被告乙○○一人之意,其利用原有之國泰人壽保險為之即可,當不致由己○○另外與其好友辛○○商定投保。且徵之事後在乙○○未出面之情況下,己○○可使受益人丁○○完全聽其安排出面領取鉅額保費,且所領取之保費復全由己○○支配,甚至以之清償己○○對其親人之欠款(詳後述),足見被告乙○○之所以將原國泰人壽保險換成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係因己○○得以控制其與辛○○商定之本件保險(事後亦證明己○○可控制丁○○領取保費),因而才將被告乙○○之保險改向其好友辛○○投保,由此已見己○○對本件詐領保險金確有參與。被告乙○○於本院前審雖否認本件保險係己○○所介紹。己○○亦稱:並未介紹保險。且辛○○於偵查中復稱:係其自己至工地找被告乙○○投保云云。第查:被告乙○○係經由被告己○○之介紹由辛○○經手保險,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己○○及辛○○事後否認翻易前供,要非可採。
(四)又被告乙○○於警局初訊以迄偵審均一再供明本件犯罪,己○○有共同謀議,而己○○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五月四日,駕駛其胞弟 楊火龍 女友 王貴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住宿於嘉義市○○路凱撒汽車旅館,此亦有該旅館之旅客登記卡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證,並經該店之主任即證人 林永修 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且己○○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自臺中縣潭子鄉潭子郵局第二支局,匯款八萬五千元至郵局帳號第○二三八二四之一號乙○○之帳戶,亦有該局匯款申請單影本可稽。再己○○陪同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左右,至嘉義市○○○路○○○號向房東 賴陳麵 以月租六千元代價租用二○三室套房,由己○○支付租金及押金一萬元,己○○曾至上址找乙○○,此據房東賴陳麵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可參(見警訊卷第五九頁至第六○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亦核與乙○○之供述相符,設若己○○與乙○○間,無密切聯繫事項,何以己○○會多次至嘉義市找乙○○,並匯款與乙○○?益證其等有犯意聯絡甚明,己○○固辯稱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係乙○○獨自向嘉義市○○路○段○○七汽車商行購買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款七萬元非其所支付,其雖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匯八萬五千元給乙○○,但乙○○買車時間係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有汽車過戶資料可憑,而該筆八萬五千元,係因乙○○交付一張達達水電公司面額之三十萬元之支票給己○○,其中十五萬六千多元繳保費,扣除乙○○應付而未付之利息五萬餘元所剩八萬五千元己○○將之匯還乙○○,惟不論己○○所匯予乙○○之款項係何用途,乙○○作案所購登記其名下之汽車是否由己○○出資,其於被告乙○○著手謀害陳福來期間有與乙○○多所接觸,甚至與乙○○至嘉義租屋,足見被告所供本件謀害陳福來詐領保險金一節為其與己○○策劃,信而有徵。再者,己○○於被告乙○○之父、兄丁○○、丙○○前往嘉義認屍、辛○○前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死者照片時及於丁○○前往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領取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保險金時,均陪同在旁,而要求丙○○指認死者即是被告乙○○之時,係由己○○主動聯絡丙○○;要求辛○○指認死者照片係被告乙○○之時,復係由己○○帶同辛○○同往桃園之某不詳店名旅社見被告乙○○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乙○○、丁○○、丙○○、辛○○、證人江文進、 盧楊玉珠 、楊月英、 黃俊文 等人供述明確在卷,益徵被告乙○○與己○○確有共謀殺人之行為。
(五)證人即死者陳福來之母庚○○於偵查中證稱:伊可確定乙○○於端午節前三天來要帶陳福來出門,伊問渠叫陳福來做什麼,渠說要帶陳福來去台南養羊,伊說台南那麼遠,怎麼回來,渠說每個月會載兩次羊來中部,可以載其回來,伊問吃呢?渠說有請人煮等語(見第一五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六二頁)。被告乙○○於本院屢次審理均坦承當時係向陳福來之家人佯稱帶陳福來至南部養羊屬實,又被告乙○○之兄丙○○於警局偵訊中業已供稱「我與姜坤秀查知屍體放置於嘉義縣中埔鄉公館之停屍間即前往察看,不敢確定是乙○○即連夜搭火車回台北至住處已晚間十二時許我女兒告訴我有乙名女子打電話找我,‧‧約凌晨一時許,己○○即打電話告訴我稱:有重要之事情要告訴我,要我出去外面談,並說在電話裡說不方便,‧我即約己○○在我住宅附近之消防隊對面談,己○○問我是否有看見報紙之刊登、有無前往嘉義認屍,認屍結果如何‧‧己○○即告訴我發生車禍死者不是乙○○,並撥電話給乙○○,由我與乙○○談話‧‧」(見警訊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及第三十八頁筆錄)、「(問:你在檢察官驗屍之前,己○○就到台北找過你?)答:是,前二天己○○說乙○○沒死,要我說死者乙○○,我不相信,己○○還打電話給乙○○讓我和他說話」(以上見第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筆錄)等語明確。另丁○○亦供稱是己○○打電話跟丙○○說的等語(見第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筆錄),足見己○○於被害人陳福來死亡之後確曾打電話予丙○○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有於辛○○要來地檢署開庭前一天帶辛○○到桃園找乙○○時?雖答以:「到了桃園飯店才知乙○○沒死」等語(見第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四三頁)。惟辛○○出庭日距案發已四月,然依丙○○供述案發之初其前往指認乙○○屍體無法確定後當日返家,即接己○○電話要求見面並告以乙○○未死及由丙○○與乙○○通話以證明所言非虛,則己○○所供與辛○○至桃園飯店時始知乙○○未死云云與事實不符。苟其未與乙○○共謀以第三人替代乙○○死亡,何以於案發之初即知死者非乙○○本人﹖再辛○○於警局偵訊中亦供稱: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應係十月)間某日(詳細日期忘記)接獲嘉義地檢署之傳票後將要出庭作證之事告知己○○,己○○於要出庭作證之前一天晚上,邀其至桃園要與乙○○之家屬見面談話,當其與己○○到桃園之一家飯店九三五號房間內時看到乙○○本人時嚇了一跳才知道他沒有死,當時乙○○要其出庭作證指認該名死者就是他(乙○○)本人,伊並未答應,於是己○○便建議叫乙○○親自簽具一張要脅恐嚇之字條(該字條見第一五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三三頁),內容是說如不指認該名死者是乙○○,便要殺害伊及家人,該張字條並由己○○保管,直到隔天要出庭之上午乙○○又打電話告知該名死者之特徵,叫伊指認好,但伊確實不知道該名死者之真實身分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一頁),且於警偵訊中供證強調:「(問:你是否事先知道乙○○計謀製造假車禍殺人,詐領保險理賠金之情形?有無其他共犯?你有無參與?)答:事前我並不知情,我是事後才知道是乙○○與己○○共謀」、「投保後不久,曾聽己○○談到乙○○說要死掉以便領到該筆理賠金..」、「投保以後我和己○○聊天時,己○○說乙○○要死給她領保險金,我說死沒那麼容易」等語(見第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及第三十六頁筆錄),更見被告乙○○指稱伊與己○○共謀詐領保險金等語,並非無據。
(六)至被告乙○○於警訊時雖曾供稱郭宗明及己○○之另外親友均有參與作案,且伊係遭受其等之脅迫始犯下本案。惟其在偵查時則改稱:「發生事情那天晚上九點多,我們就到事發地點我把車子停好,我們先睡覺,到凌晨三點多,陳褔來吵著要回家,我才下車讓他坐駕駛座,我坐到挖土機車上過沒多久車子就掉下去了」(見第一五五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七五頁)「我不知道陳褔來如何摔下山谷,我在睡覺,(見第一五五三號偵查卷第四七四頁),並供稱係陳福來自己疏忽掉下去。惟於原審又改稱:「車子開到現場,快天亮了,我在車旁睡覺,是己○○叫去之人開車,從後撞下去的,停車地離山崖有二尺多,車子如何掉下我不知道我在睡覺」(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一頁、卷二第二四六頁);於本院前審又陳稱:「第二次則是己○○夥同六、七人開二部車把我們押上去的,在案發處,我本要睡,但陳褔來一直吵,我不得已才跑上旁邊挖土機上睡一會兒我就聽到墜車聲音,我看過去,己○○那夥六、七人站在車外,陳褔來的車已掉落山谷,我完全不知情」(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五一頁以下);「當時我在旁邊挖土機上睡覺,聽到車輛掉落山谷的聲音,才知他跌落山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七十九頁)。質言之,被告乙○○事後原改稱不知陳褔來如何翻落山谷,嗣後又改稱被己○○一夥人推落。由其前後反覆之供詞,固不能排除己○○有參與犯案,然卻可窺知被告乙○○所謂不知陳福來如何翻落山谷及所稱己○○之其他親友有參與犯案乙節,應係卸責之詞。參以被告乙○○於警訊中業已供稱「郭宗明曾到我經營之公司打牌而認識,他並未參與殺人謀財」;「辛○○原以為要以製造失蹤案件報領保險理賠金,直到案發後要出庭作證之前一天晚上,才由己○○約她到桃園找我,見到我時她才知道死者不是我本人:當時她才知道是我和己○○另行製造假車禍殺人,計劃詐領理賠金」等語明確(見警訊卷第十九頁反面及第二十頁反面筆錄)。且於警訊中均未供稱伊係遭受脅迫而犯下本案,是其嗣後翻異前詞,或改稱:係陳福來自己翻落山谷。或稱:伊係遭己○○、辛○○等人之脅迫而犯下本案及本案另有郭宗明等他人參與。案發當日前往山上係伊駕車載陳福來,但前後各有一部車押伊車上山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蓋由市區駕車前往山上案發地點,路途遙遠,被告又係單獨駕車,車上又僅陳福來一人,並未受制其他人,果被脅迫,衡情應有足夠之機會駕車逃逸報警甚明。因之被告乙○○上開供述,顯與情理有悖,難予採信。
(七)又被告乙○○供稱: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先與己○○共同前往臺中市○○路○○○號協德汽車商行,由己○○出資以六萬二千元之代價購得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而後再尋覓製造車禍自殺之適當地點,因當時乙○○在嘉義縣、市工作,對於嘉義地區之地形較為熟悉,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晚上八時左右,由己○○駕駛一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跟隨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里○鄉○○○路○號橋附近停車勘察地形,經認該處適合製造車禍後,即由乙○○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下山谷自殺,企圖以此方式假造成乙○○意外死亡之情況,以領取保險金額,惟因該車卡在山腰樹幹,乙○○因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等情,雖證人 謝麗美 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左右晚上八時許,被告乙○○確有帶一位女子到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石棹其所經營之順成汽車修理廠內,雇用吊車到嘉義縣○里○鄉○○○路○○號橋附近吊一紅色小客車,當場言明拖吊費三千元,由那名女子當場給付,並指證警方提示之己○○相片即為該女子,且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身確係紅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登記為被告乙○○名下,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車牌遺失繳銷登記。然證人謝麗美於檢察官偵訊時經當庭指認該女子是否到庭之被告己○○時,則稱並沒有印象。衡以謝麗美於警訊時僅指認口卡,其指認本即存有瑕疵,而難期正確,已難認定己○○有陪同乙○○前去僱拖吊車之情事。且協德汽車商行老闆娘 曾筱婷 復證稱:己○○並非與乙○○同去購車之女子,因而被告乙○○所稱與己○○一同去協德汽車商行買車,由己○○出錢乙節,已見不實。況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其條款於訂約後二年始生效力。被告乙○○既係執意領得保險金,且先前亦有在他公司投保,應知曉上開規定。然乙○○之保險始於八十三年五月份,距事發之八十四年五月份才一年,既未滿二年,縱乙○○自殺亦領不到保險金。又該處路旁有水泥樁,乙○○之車僅稍微離開路肩,即被水泥柱卡住,動彈不得,並未掉入山谷,如掉入山谷必死無疑,且路旁樹木甚小,如乙○○之車急衝而下,不被路旁水泥樁擋住,該株小樹必無法阻擋,一衝即斷,此觀附卷之照片自明。何況乙○○聲稱己○○另駕一部車在後跟隨,如有此事,且己○○果真與乙○○早有詐領保險金之共同犯意,於乙○○自殺未遂,車卡在路邊時,為何不將乙○○載回,為何不即找人拖吊,竟於隔數日後,才找謝麗美之夫拖吊?如己○○見狀不救,棄姜而去,此後豈可能再共同犯案?故乙○○所稱己○○逼其自殺,顯非實在。再者,本件保險受益人並非己○○,而係乙○○之父丁○○,雖係透過辛○○投保,事後證明己○○可掌控保險金之領取,然乙○○與己○○既係共犯,領取丁○○為受益人之保險金當然不成問題,然若己○○教唆或逼迫乙○○自殺,萬一情況失控,己○○恐有無法領得保險金之虞,衡情己○○應不致欲置乙○○於死。凡此等情,足見被告乙○○與己○○二人當時之謀議係以假失蹤或謀害第三人以為替身,製造自己意外死亡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殆無庸疑。
(八)再就詐領保險金乙節,已據被告乙○○於警局、本院前審及本次更審坦承不諱,核與己○○供證之情節相符。被告乙○○自始即坦承共謀殺人詐取保險金,而己○○亦承認詐領保險金。又已判決確定之辛○○於警局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乙○○與己○○一直拜託我要在出庭作證時指認該名死者是乙○○本人,當時他們均未答應要以何條件作報酬,只是之前己○○曾問我欠人家多少錢,我告知約二百萬元,己○○隨即告知若領到該筆保險理賠金時,要給我二百萬元,且不必償還」、「壬○○○保險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開具一張面額二千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整之支票給付受益人丁○○,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左右(按應係十一月十七日)我陪同丁○○、己○○及己○○之妹楊月英、姨媽楊玉珠等人到板橋富邦銀行領取一千七百萬元現金,接著即載丁○○回家,領取之餘額三百萬元則留在丁○○之存摺內,由乙○○使用。隨即己○○與楊月英二人又到華南銀行匯錢‧‧最後己○○當場將現金二百萬元交付給我」(以上見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及第九頁所附警訊筆錄)、「(問:妳在領一千七百萬元當天就拿到二百萬元?)答:是,是現金」、「乙○○當天早上就打電話告訴我,死者的特徵是額頭微禿、臉黑黑的、肚子有刀疤」(以上見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偵訊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及第三十七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告乙○○於警訊中亦供稱:「辛○○原以為要以製造失蹤案件報領保險理賠金,直到案發要出庭作證之前一天晚上,才由己○○約她到桃園找我,見到我時她才知道死者不是我本人,己○○並指使我叫辛○○在法庭作證時,一定要作偽證,指證該名死者就是我(乙○○)本人,當時她才知道我和己○○另行製造假車禍殺人,計劃詐領保險理賠金::」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反面筆錄)。再己○○於偵訊時亦供稱:「(問:領保險金一千七百萬元妳有去?)答:有,我和辛○○及楊月英、楊玉珠、丁○○」、「我給辛○○二百萬元」等語(以上見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四七三頁反面筆錄)。而辛○○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相片中之屍體應該是乙○○,有訊問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當時辛○○並未具結,見該署他字第四四○號卷宗第十六頁)。且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並擔任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予丁○○之見證人乙節,亦有保險金給付回條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一五五三號偵訊卷第四二三頁)。以上足以佐證被告乙○○與己○○等二人於辛○○知悉死者係陳福來而非被告乙○○後,確有共同參與詐領保險金並分得部分領得之保險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九)本院前審將被告乙○○、同案被告己○○二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其結果雖認被告乙○○所稱:「己○○與其設計詐領保險金」、「黑人係己○○找來頂替」、「年保費係己○○支付」、「己○○偕討債集團逼其自殺」、「己○○付錢購買繫案之中古車」、「己○○陪同勘查地形」、「未將陳福來推落山谷」、「黑人掉落山谷時,己○○及討債集團均在場」「己○○未轉交五百五十萬元」、「郭宗明參與詐領保險金」等有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另被告己○○所稱:「其未設計詐領保險金」、「黑人係乙○○找來頂替」、「年保費由乙○○支付」、「其未曾偕討債集團逼乙○○自殺」、「其未付錢購買繫案中古車」、「其未陪同乙○○勘查地形」、「黑人掉落山谷時其未在場」、
「其未轉交乙○○五百五十萬元」、「郭宗明未參與詐領保險金」,則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本院更二卷二第四十八頁)。惟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為判斷,其鑑驗之結果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之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之結果自僅足以作為審判上之參考。此由被告與己○○等更審時坦承詐領保險金,顯與上開二人測謊之結果不符,更足以印證測謊並非得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唯一依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如斟酌全案之證據,本於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實,縱與測謊之結果有所不符,仍非法所不許。此外,復據證人 陳仁壽 (即○○七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李添福 (即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調查課課長)、 洪福佑 (即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給付一課課長)、戊○○及甲○○等人證述明確在卷,並有保險契約要保書、招攬人報告書、保險單等影本、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保險金給付回條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臺灣省合作金庫埔墘支庫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三張、前開同案被告己○○詐領得保險金之金錢往來之匯款傳票、取款憑條影本、預購合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否認殺人之辯解,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其先後兩次殺害陳福來,一為未遂,一為既遂,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先後二次殺人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依連續犯之例,以連續殺人一罪論擬。(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十六號判決發回意旨)。被告所犯詐欺罪與己○○、辛○○、丁○○、丙○○等人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殺人罪,被告與己○○二人間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連續殺人與共同詐欺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殺人罪處斷。又上開第一次火燒車之地點,係在郊外山區,且據警員蕭國川到庭證稱:火燒車後車子停在路邊,自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判決發回意旨指示查明)。
三、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先後兩次殺害陳福來,一為未遂,一為既遂,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論擬。原判決認被告係殺人罪之接續犯,即有未洽。(二)被告之父丁○○之印章、身分證等證件均事先交予乙○○,即有概括授權使用,並無偽造文書行為,原審論處被告偽造文書罪刑,並沒收偽造之署名,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於詐領保險金部分則坦白承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非妥適,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殺人及所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義之財,竟不惜與己○○謀議殘害他人生命,以火燒車方式殺害陳褔來不成,猶續予謀殺,惡性重大。惟被告乙○○自車外發動引擎之前亦曾一度猶豫。而本案雖係被告乙○○下手實施,惟己○○自介紹被告乙○○投保乃至與被告乙○○商議以經常在其娘家附近出入,智能低落之陳福來為替死之對象,及其後夥同被告乙○○之父兄等人詐領保險金,自始至終涉案之程度與被告乙○○並無軒輊,然己○○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而本案詐得保險金大部分由己○○取得(約一千萬元),被告乙○○所得較少,並於到案後警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犯罪及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伍年,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拾年,以資儆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己○○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乙○○原在臺中市經營冷氣空調業務,並由己○○擔任會計。嗣因經營不善而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結束營業,並積欠己○○鉅額債務。嗣己○○為能向乙○○取回上開款項,二人乃謀議由乙○○先向保險公司投保,而後以假失蹤或謀害第三人以為替身,製造自己意外死亡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以償還債務。由己○○介紹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三日),以乙○○自己為被保險人,以其不知情之父親丁○○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由乙○○簽其父丁○○(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已死亡)之署名,並用其所保管之丁○○印章填具「新光百年長青壽險繳費八年期有體檢契約要保書」,由時任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不知情之業務員辛○○經手,而向該公司投保新光百年長青壽險,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另附加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因認乙○○另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以其不知情之父親丁○○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由乙○○簽其父丁○○之署名,並用其所保管之丁○○印章填具「新光百年長青壽險繳費八年期有體檢契約要保書」,由時任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不知情之業務員辛○○經手,而向該公司投保新光百年長青壽險,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另附加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之事實,固所坦承。然辯稱:「其父丁○○之印章、身份證均交給伊,丁○○不認識字,郵局或保險的簽名,都是我替他簽的」、又稱:「我請己○○替我父親投保,我拿我父親的印章、身份證給她」等語。己○○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丁○○知道保險的事,被告乙○○投保很多家保險公司。保險費的錢是被告以他父親名義存的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與己○○到台中三信開戶,己○○叫伊替丁○○填開戶資料等情。而本件保險費第一次一年繳之保費六十萬元係由乙○○之父即受益人丁○○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戶頭內提出六十萬元,轉換為合庫支票繳納,此有新光保險公司覆函所稱:「第一期保費以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合庫台中分行,帳戶十三之七號,票號七三九三九九號之支票繳納」可資參照,並經新光保險公司法務王廷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從台中三信買合庫支票支付相符(第一五五三號偵查卷第二0七頁反面)。可見本件保險係丁○○將其印章、身分證等證件概括授權由乙○○辦理並開戶繳納保費,即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不察,遽予論處偽造文書罪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未妥,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法官莊俊華
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