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重更(四)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四)字第六二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子○○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一五五五、二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共同殺人及所定執行刑暨庚○○部分均撤銷。
丁○○、庚○○共同連續殺人,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新光百年長青壽險繳費八年期有體檢契約要保書上偽造之 姜運松 署名沒收。
事實
一、丁○○與庚○○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丁○○原在 臺中 市經營冷氣空調業務,並由庚○○擔任會計。嗣因經營不善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間結束營業,並積欠庚○○鉅額債務。嗣庚○○為能向丁○○取回上開款項,二人乃謀議由丁○○先向保險公司投保,而後以假失蹤或謀害第三人以為替身,製造自己意外死亡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以償還債務。二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共同犯意,暨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庚○○介紹丁○○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三日),以丁○○自己為被保險人,另以其不知情之父親姜運松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由丁○○冒用偽簽姜運松之署名,並盜用所保管之姜運松印章填具「新光百年長青壽險繳費八年期有體檢契約要保書」,由時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不知情之業務員 陳鶯蘭 經手,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姜運松。而向該公司投保新光百年長青壽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另附加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嗣辦妥上開保險後,庚○○即多次催促丁○○應依原訂計畫進行,俾能及早領取保險金抵償債務,因丁○○遲遲無法依議進行詐得保險金。丁○○及庚○○為早日詐領上開保險金,復進一步共謀殺害第三人以冒充丁○○已死亡以領取保險金,議定後即由庚○○出資七萬元,由丁○○至 嘉義市 ○○路○段○○七汽車商行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經與庚○○商量後,由丁○○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九鄰昌明巷找一名經常在庚○○娘家即臺中縣○○鄉○○○路附近百聖公廟出入,智能較常人為低,綽號為「黑人」之 陳福來 (00年0月0日出生),向陳福來及其家人佯稱欲載陳福來至南部養羊云云,而將陳福來騙至嘉義地區,欲作為頂替丁○○死亡之對象。丁○○於將陳福來騙至嘉義地區後,即安排其住在嘉義市○○路○○○號宏興旅社,並招待陳福來吃喝,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丁○○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福來至嘉義縣○○鄉○○村○○○○路三四○公里五百公尺處,點燃預置之松香油,欲以火燒車之方式,企圖燒死陳福來以便向保險公司詐領其前開投保之保險金,幸因陳福來隨即迅速逃出車外始未得逞,而未遂。惟該自用小客車則已因火燒而全毀,無法再使用。
二、丁○○嗣再前往上開○○七汽車商行,以廉價購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基於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欲再加害陳福來,以詐領保險金。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丁○○再度往阿里山公路勘察地形,並擇定製造假車禍,謀害陳福來之地點為正在修路之嘉義縣○里○鄉○○村○里○○路五十七公里八百公尺處之危險路段。同年六月一日傍晚,丁○○先載陳福來至茶室飲酒作樂,俟陳福來略有醉意後,丁○○即駕駛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福來前往上開事先預定之地點,並將前輪停靠在山谷旁。至翌日即(二日)凌晨三時至四時間,因陳福來爭吵著要發動引擎回家,丁○○預見該車之前輪已緊靠山谷邊,且雖係手排車但因處於一檔前進狀態,車子一經發動必將墜落山谷而致車毀人亡,詎其因原已與庚○○謀議殺人詐領保險金,即本於原訂之計畫,誘使陳福來坐在駕駛座上,丁○○則在車外右側發動引擎,致陳福來人車衝入山谷。陳福來因而左前胸部二乘一公分、右季肋部五乘二公分及左外肘部三乘二公分之表皮剝落、左大腿部骨折、左後膝部五乘三公分創傷,並因而腦挫傷當場死亡,丁○○見計得逞,即先在現場路旁排水溝內躲藏,嗣見陳福來屍體被抬出,始下山攔車離去。
三、嗣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之員警接獲報案,於當天下午趕往現場處理,查明車輛所有人為丁○○,報紙亦披載丁○○發生車禍死亡,丁○○之胞兄 姜坤龍 、胞弟 姜坤秀 見報後,乃於翌日(即同年六月三日)一同南下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之增光寶塔認屍,因當時屍體臉部傷痕累累,難以辨認,無法確定死者是否為丁○○,而未予認領,並連夜趕回臺北。庚○○於獲悉姜坤龍兄弟未認屍後,即於同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左右及同日上午七時左右,先後打電話給姜坤龍聲稱有重要事情要當面談,並約姜坤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姜坤龍住處附近之消防隊對面見面,嗣見面時,庚○○遂告知姜坤龍稱:死者係一名泰籍男子,偽裝為丁○○,因丁○○欠債甚多,地下錢莊及法院均要找他,丁○○乃詐死欲詐領保險金還債,要姜坤龍救丁○○等語。惟姜坤龍仍心中存疑,庚○○乃當場撥打行動電話由丁○○與姜坤龍直接交談,以證明其所言不虛,丁○○並於電話中要求姜坤龍幫忙,姜坤龍(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即基於與丁○○、庚○○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答應前往認屍,丁○○並將陳福來之身體特徵告知姜坤龍,以便其指認屍體。嗣姜坤龍復將丁○○未死之事告知其父姜運松,姜運松(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乃基於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六月六日與姜坤龍一同南下認屍。同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姜運松與姜坤龍在警訊及檢察官相驗屍體時,均故意指認死者為丁○○。姜坤龍於認完屍後,丁○○與庚○○即交付三萬元予姜坤龍作為報酬。惟因姜運松、姜坤龍二人無意瞭解現場實際情形,且急欲將屍體火化,對丁○○如何發生車禍致死,漠不關心,有悖常情,相驗該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心有存疑。嗣姜運松於同年月十二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給付保險金,經該保險公司調查發現丁○○近況經濟不佳,且戶籍多次遷移,認為有諸多疑點,懷疑該案有詐領保險金之情事,遂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原辦理陳福來死亡相驗之檢察官通知原經手辦理丁○○投保事宜之業務員陳鶯蘭(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到庭辨認屍體相片,陳鶯蘭於接獲檢察官之傳票後即告知庚○○。庚○○遂於開庭前一日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帶陳鶯蘭至桃園市某不詳店名之旅館與丁○○見面,並要陳鶯蘭於庭訊時指認相片中之屍体為丁○○。陳鶯蘭於見過丁○○之後,已知丁○○未死。惟陳鶯蘭因積欠他人借款約二百萬元左右,且丁○○及庚○○並允諾詐領保險金得逞後,分予陳鶯蘭二百萬元。陳鶯蘭即基於共同詐取上開保險金之犯意,同意於出庭時指認相片中之屍体為丁○○。丁○○並告知陳鶯蘭關於死者之身體特徵,以便指認。惟陳鶯蘭仍不放心,丁○○乃表示有事其願負責。陳鶯蘭即要求丁○○書寫係受丁○○之脅迫而指認屍體照片之書面字條,交由庚○○保管存證,以作為保障。翌日(二十三日)上午,陳鶯蘭在庚○○之陪同下,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並指認陳福來屍體之相片係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知陳鶯蘭亦指認該屍體相片確係丁○○後,因而陷於錯誤,並慮及遲延理賠所累積之利息給付壓力,乃簽發保險金金額為二千萬零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付款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票據號碼為KA0000000號、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支票一紙予受益人即姜運松,陳鶯蘭並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予姜運松之見證人。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庚○○、陳鶯蘭二人乃會同姜運松及不知情之盧 楊玉珠楊月英江文進 等人,共同前往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姜運松之帳戶內提領一千七百萬元,而將剩餘之三百餘萬元留供丁○○使用,得手後,庚○○並依約將提領出之一千七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交付陳鶯蘭,另復將其中十五萬元交予姜運松。嗣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簽發付款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八日、金額為五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票據號碼為KA0000000號、受款人為姜運松之支票一張予姜運松,作為遲延理賠保險金之遲延利息,丁○○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將該款項存入姜運松帳戶內,當日即領取二十五萬元,除八萬元由姜運松使用外,另請姜運松代為轉交予 蘇秀裡 七萬元、胞妹 姜秋香 九萬元、胞弟姜坤秀一萬元以清償債務(以上三人業經原審以收受贓物罪判刑確定)。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警察局持續追查,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前逮獲丁○○,依丁○○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檢察官相驗檢舉及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庚○○(下稱被告)對於右開詐領保險金及二人間原係男女朋友於結束營業之際,被告丁○○負欠被告庚○○鉅額債務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惟均矢口否認共謀殺人之犯行。被告丁○○於本次更審辯稱:伊並未以火燒車之方式要燒死陳福來且不知陳福來如何跌落山谷死亡。第一次所以火燒車,係因當時車後放有一桶伊工地使用之松香油, 嗣伊 因汽車鑰匙掉落,乃點燃打火機找尋手電筒要以手電筒之燈光尋找掉落之鑰匙時,因不慎引燃漏出之松香油而失火所致。 又伊 與陳福來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晚上,因為要回台中,乃偕同陳福來開車行走阿里山公路以便觀看日出,於當晚九時許抵達阿里山公路上開地點後,即先在車內睡覺,直至翌日(即六月二日)凌晨三、四時許才醒來,嗣因陳福來吵著要回家,伊乃至旁邊之挖土機上睡覺,不久即聽見有車輛掉落山谷之聲音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則另辯稱:陳福來所坐之小客車係被與其一同上山之二輛車中之其中一輛將該車頂下山谷的,伊並未殺害陳福來。本件全部犯行係被告庚○○夥同陳鶯蘭及案外人 郭宗明劉錫羣 暨綽號「黑管」、「油漆」之人所為。伊係被迫參加的,另伊並非自願駕駛小客車墜崖的,伊係因陳鶯蘭告知庚○○一年之保費快到期了,為避免浪費第二年之保險費,要儘速結束伊之性命等語之後,被人拿槍逼迫,伊始閉上眼睛,方向盤猛力一轉而衝入山谷的,幸該小客車後輪卡到路磚,始未衝入山谷,經路過之人將伊拉起之後,伊始未命喪。另死者陳福來伊並不認識,也未曾見過面,陳福來純粹係庚○○、陳鶯蘭二人安排伊去陳福來家將其載走的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不認識陳福來,且未與丁○○商量由丁○○往找綽號「黑人」之陳福來謀議將其殺害詐領保險金,更為與丁○○往勘殺害地點之地形。丁○○係因與其同居離婚後不滿伊另行改嫁郭宗明心懷怨恨而於警局、及歷次偵審中誣指伊共謀殺害陳福來詐領保險金。伊係於事後始得知陳福來死亡,而起意詐領保險金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死者確係被害人陳福來乙節,業據被告丁○○於迭次訊問中供述明確,並經被害人陳福來之養母壬○○、養方妹婿 王銘崇 、養方胞兄 黃添義 等人於偵訊時指認屍體相片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二六二頁反面)。陳福來經常在被告庚○○娘家附近廟宇出入,係被告庚○○與其商量後,始以陳福來做為替死之對象,復據被告丁○○於警局及偵查中供 陳無訛 。被告庚○○於本院否認認識陳福來,自無可取。另被害人陳福來確係於右揭時地連同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跌落山谷,致左前胸部二乘一公分、左外肘部三乘二公分及右季肋部五承二公分之表皮剝落、左大腿部骨折、左後膝部五乘三公分創傷,並因而腦挫傷當場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十四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又被害人陳福來之骨灰一罐,已由陳福來之養方妹婿 蕭澄洲 領回之事實,亦有領據一紙附卷可查(見警訊卷第七一頁),足証被害人陳福來確已於右揭時地墜落山谷不治死亡,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雖否認有放火燒車加害陳福來。且稱:陳福來如何掉下去伊不知情等語。然其於警訊時即稱:「到嘉義縣大埔鄉準備以火燒車手法將陳福來燒死在車內(代替我死亡)詐領保險金,因陳福來逃出來未得逞」、「‧‧到肇事地點,將陳福來騙到駕駛座,我站在右側車外【以手發動引擎】將人車推入山谷後,我逃到附近觀看至翌日見警察將 陳褔來 抬出確認死亡後,攔一部不詳車號之計程車付給八百元載我到嘉市○○路圓環附近離去。」(見警卷第八頁,丁○○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警訊筆錄);又稱:「直到凌晨三、四點左右我才下手發動引擎將陳褔來人車推入山谷,我並未立即離去,滯留在現場,直到當天下午約三點左右看到救難人員將陳褔來之屍體抬上證明死亡後,始攔車下山到嘉義市區。」(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其於偵查中又供稱:當時車子原來是一檔,前輪已經靠近山谷邊,我和他(指陳福來)爭著要發動車子,當時我也很猶豫,想把車子開到後退檔,突然車子一震就掉下去了‧‧我躲在大排水溝,等到陳福來屍體被抬上來,我才走下坡去攔計程車,那時是下午了。(偵查卷第二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查被告丁○○聲請調查:火燒車時陳福來及時逃出後其所穿之衣服是否乾淨乃至其自己之頭髮有無燒焦?此部分因承辦警員癸○○當時未注意,而無從予以證述。惟確有火燒車之情事,則經癸○○證述屬實(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有丁○○於火燒車之翌日在警局所製作之筆錄可稽(第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被告丁○○嗣改稱:係失火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再警訊時並未刑求被告丁○○,業據承辦刑警戊○○、甲○○、乙○○及辛○○於本次更審 及渠 等四人暨 林福成溫明芳吳國銘 、癸○○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在卷(九十年二月二日、三月十六日筆錄、更一卷一第七十七、七十八、一四五頁筆錄)。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並陳稱未看到到庭之刑警刑求(更一卷第七十七頁反面)。至卷附台灣嘉義看守所函送本院前審之【收容人入所前身體健康調查狀況自述登記簿】(本院更一審第一卷一一五頁)雖有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被刑警隊刑求之記載。惟經本院傳訊當時體檢醫師己○○證稱因已時隔太久,對於被告丁○○並無記憶。而依該登記簿記載之受傷經過又僅係被告丁○○之自述。況腹部受傷之原因甚多,被告丁○○又陳稱不知被何位刑警以何物毆打(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七頁),難以其腹部有受傷作為被刑求之佐證。至被告於本院前審雖具狀主張:被刑求入嘉義看守所後因嚴重創傷,為單位主管 紀文忠 發覺送醫,並請求傳喚紀文忠調查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傳訊結果,該所並無紀文忠其人,有卷附該所註記可憑(本院更一卷二第八十頁)。再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有刑求之情事,此據被告丁○○陳明屬實(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丁○○於偵查中對其發動車子致陳福來衝入山谷之情節猶自白不諱,且稱當時其曾一度猶豫,已如上述。查被告丁○○於本院雖辯稱警訊之自白係刑求所致,惟查其於原審偵審中則未抗辯被刑求。況其果於警局被刑求,又何以於偵查初訊亦作如警訊相同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二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而供承如故?且於原審供稱:陳福來係被告庚○○找的,他說要「黑人」替死(原審卷一第二十一頁)。並具狀自白稱:庚○○在嘉義凱撒汽車賓館住兩天,白天陪伊去找路線及找目標陪同死亡...好多天才在南屯廟口找到「黑人」,也就是死者,庚○○告知是那位,第二天又帶伊到「黑人」住的巷口,要伊隔天去載「黑人」...伊答應庚○○去載死者陳福來,也才會造成陳福來之死亡,伊從陳福來死亡的那一刻開始到現在,無時無刻都在深深的懺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正面、第二一二頁反面),已堪認其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於本院又具狀稱: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晚十時許檢察官提訊諭令羈押後未依法將其移至看守所而交由警方,於三月九日晚間始入看守所云云。此固據台灣嘉義看守所函覆: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經由檢察官收押後直接交由警局,延至三月九日才由該所接押屬實,有該所九十年四月四日嘉所志戒字第0五0三號函可稽。然案件破案後經檢察官諭命收押涉嫌被告,再交由警方偵訊,係檢警辦案之程序,難指為有何不法。矧依該所函覆,被告丁○○入所後,於三月十一日及三月二十六日曾經警局借提訊問,而於借提訊問期間,被告丁○○並未被刑求,已據其於本院陳述在卷(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丁○○於借提訊問期間對於夥同被告庚○○共謀殺害陳福來,詐領保險金之情節仍供 陳歷歷 。(見警卷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及二十六頁)是被告丁○○所辯刑求云云,要非可採。被告丁○○雖又辯稱:該跌落山谷之自用小客車係手排車,案發地點係上坡路段,如於汽車熄火停車且迎坡面情形下,要重新發動引擎使汽車向上坡路前行,必須坐於駕駛座,雙腳分踩離合器與油門,雙手操方向盤及手排檔方能為之,伊身高一百六十公分,自汽車右側車外啟動引擎駛該車向前行,實不可能。該路旁排水溝甚為窄淺,不可能躲入該路旁排水溝長達十小時請求往勘現場或委由專業人士鑑定云云。然查:命案發生地點雖係上坡路段,且該車輛係手排車,固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證述屬實。惟當時前輪既已靠近山谷,陳福來已被誘坐於駕駛座,被告丁○○復陳稱:伊與陳福來爭著發動引擎,當時伊很猶豫,突然一震掉下山谷云云。顯見被告丁○○係於陳福來坐在駕駛座時自外發動引擎無訛,否則其又何以未隨同掉落山谷?故其於偵查中所稱與陳福來爭著發動引擎,應係其自己在車外與駕駛座之陳福來爭著發動引擎甚明。其事後所稱:伊當時在車外挖土機上睡覺,不知陳福來如何掉落山谷,核係飾卸之詞。又被告丁○○既供稱:伊平日在曾文水庫工作,由嘉義前往工地,必經上開山路,是其對於路途甚為熟悉。則其如要觀看日出,自必於傍晚晚飯時間即進駐阿里山,又豈有於深夜半更將車停靠路邊,並將前輪緊靠山谷之理?再案發現場靠近山壁排水溝之寬度及深度依被告丁○○之身材可以趴下躲藏,有證人丙○○之供述可憑(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丁○○聲請勘驗現場或鑑定自無必要。按被告丁○○
於獲案之初對如何將車推落山谷,已陳述綦詳,且其陳述與陳褔來並未被火燒車燒死及當時坐於被告丁○○所購汽車內翻落山谷之情況相符。再衡之火燒車事件係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三四○公里五百公尺處發生;陳福來在車內翻落山谷致死之時間為凌晨三、四點,地點為嘉義縣○里○鄉○○村○里○○路五十七公里八百公尺處之修路危險路段,若非被告蓄意加害陳福來,焉有在半夜將陳福來載至人跡罕至之山區,且在該處停留之理?何況若無預謀,豈有當時車後剛好置放一桶易燃之松香油,且被告剛好點燃打火機?又汽車若非蓄意發動引擎,當不致無故翻落山谷,足見火燒車欲燒死陳福來未遂及坐於車內之陳褔來之所以翻落山谷係發動引擎、放掉煞車後使跌落山谷致死,均係被告丁○○之蓄意所為。又汽車翻落山谷若未起火爆炸,就是車體破碎,以致車內之人傷重致無法辨別,當亦為被告丁○○所認知,而被告丁○○先後二次駕駛其名下之汽車載陳福來,嗣後陳褔來係坐於丁○○名義之汽車上翻落山谷死亡,衡情被告丁○○若非蓄意製造假車禍,謀害陳褔來,且相信屍體殘破,指認不易,可令人誤認坐在車內者為被告丁○○(事後證明警方亦誤認死者為丁○○),丁○○當不致深夜(第一次為十一點多、第二次凌晨三、四點)與陳褔來待在人跡罕至之山區,且誘使陳褔來坐於登記於其名義之駕駛座上。再者,陳褔來雖曾結婚且有服兵役,有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九十年五月七日公所兵字第0七00四號函及該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七日中市南屯戶字第二三八五號簡便行文表足考。惟其智能較常人為低,此為被告丁○○所是認,並經警員癸○○陳明在卷(本院同上筆錄)。被告丁○○亦承認當時其與陳褔來同在該處,被告丁○○若非蓄意謀害,又何以將車之前輪僅靠山谷?且於陳褔來連人帶車跌入山谷後猶未立即設法求救,乃竟躲在附近排水溝內觀察,俟當天下午見警員將陳福來之屍體抬出,確定陳福來已死亡後,始攔坐計程車下山離去?參以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大埔分駐所制作筆錄時即供稱:「我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大埔鄉和平村台三線三四○公里五百公尺處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失火,我跟一位工人陳福來在場」等語屬實,有該警訊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偵訊卷第九十二頁),且上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過戶登記為被告丁○○名下乙節,亦有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㈠八六-四七四-三(五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又該車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火燃燒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單及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訊卷第一○一、一○二頁),凡此等情,益徵陳褔來先後火燒車、翻落山谷係遭被告丁○○蓄意加害,目的在製造假車禍,使人誤認車內死者為丁○○,而可領取已事先安排投保之保險金。
(三)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有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另以其不知情之父親姜運松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偽簽姜運松署名,盜蓋其印章,填具「新光百年長青壽險繳費八年期有體檢契約要保書」向不知情之陳鶯蘭經手投保新光百年長青壽險,保險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另附加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供認,並經姜運松於警局供述:其係事後理賠時才知道有保險之情事屬實(第三十五頁),且有陳鶯蘭之證述可按,復有新光百年長青壽險繳費八年期有體檢契約要保書影本附卷足資佐證。而本件丁○○投保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時,其第一次一年繳之保費六十萬元係由丁○○之父即受益人姜運松之合作社戶頭內提出六十萬元換為合庫支票繳納,此有新光保險公司覆函所稱:「第一期保費以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合庫台中分行,帳戶十三之七號,票號七三九三九九號之支票繳納」可資參照,並經新光保險公司法務 王廷忠 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從台中三信買合庫支票支付相符(第一五五三號偵查卷第二0七頁反面)。上開保險係被告庚○○所介紹,已據陳鶯蘭於警局及偵查中供稱:伊與庚○○係從小即認識之好友,八十三年二、三月間庚○○向伊提及丁○○欲投保一千五百萬元壽險及附加五百萬元之意外險...伊就約庚○○邀丁○○填具要保書,保費約六十萬元,一年繳...約於八十四年五月間伊要向丁○○收取第二期保費時,找不到丁○○,伊便問庚○○要如何處理,..庚○○便說要將保費改為季繳,並開一張郭宗明之支票(據被告庚○○稱:係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元)繳保費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及第一五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三五頁陳鶯蘭自白狀反面),並有被告庚○○簽發之用以支付保險費之發票人為郭宗明、面額為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在卷可稽(第一五五三號偵查卷第三七六頁)。而被告庚○○把保費改為季繳,復為其在本院所是認(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且其在警局又承認向陳鶯蘭介紹上開保險,以郭宗明支票抵繳保費之情事(第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所附警局筆錄)故被告丁○○投保係透過庚○○介紹,由陳鶯蘭經手保險。嗣陳鶯蘭找丁○○收第二期保費時,因找不到丁○○,庚○○即把保費改為季繳。又陳鶯蘭供稱:被告丁○○於向陳鶯蘭投保新光百年長青壽險前曾自己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每年亦需繳交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保費,該保險八十三年九月所以未繳保費停效,乃因丁○○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份另向陳鶯蘭投保上開保險,以致前保險未繳交保險費,非丁○○已無支付能力才未繳交保險費,(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陳鶯蘭筆錄),被告丁○○、庚○○就此均無異言。衡諸情理,設若被告庚○○未與被告丁○○謀議先向保險公司投保,而後以假失蹤或謀害第三人死亡以為替身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膽敢自作主張將被告丁○○之上開保險費改為季繳?並簽發其夫郭宗明之支票以抵付保險費?何況若詐領保費係被告丁○○一人之意,其利用原有之國泰人壽保險為之即可,當不致由庚○○另外與其好友陳鶯蘭商定投保。且徵之事後在丁○○未出面之情況下,被告庚○○可使受益人姜運松完全聽其安排出面領取鉅額保費,且所領取之保費復全由庚○○支配,甚至以之清償庚○○對其親人之欠款(詳後述),足見被告丁○○之所以將原國泰人壽保險換成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係因被告庚○○得以控制其與陳鶯蘭商定之本件保險(事後亦證明被告庚○○可控制姜運松領取保費),因而才將被告丁○○之保險改向其好友陳鶯蘭投保,由此已見被告庚○○對本件詐領保險金確有參與。被告丁○○於本院前審雖否認本件保險係被告庚○○所介紹。被告庚○○亦稱:並未介紹保險。且陳鶯蘭於偵查中復稱:係其自己至工地找被告丁○○投保云云。第查:被告丁○○係經由被告庚○○之介紹由陳鶯蘭經手保險,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二人與陳鶯蘭事後否認翻易前供,要非可採。至於證人 王明儀 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自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三十分止均在公司,未離公司」等語,另證人 盧振武 亦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到六月一日被告庚○○均在公司,而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至六月四日被告庚○○則在臺中工業區之保谷公司施工,且八十三年四月底,被告丁○○曾交付三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庚○○說要繳納保險費」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嗣再以書面向原審更正前開被告丁○○交付支票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中旬等語。惟按該二證人均係被告庚○○之員工,且證人盧振武復係被告庚○○之表弟,所為證言已難免偏頗不實,況其等所證事實,均係時隔甚遠之事實,並無特別情事何能明確指稱何時至何時被告庚○○確在公司,且豈有員工對於老闆之行蹤特別注意之理?再被告丁○○復否認有交付支票付保險費一事,而證人盧振武初則供稱日期係在八十三年四月底,其時被告丁○○尚未投保,何來保險費之繳納,已見不實,後雖發現所證有所瑕疵,再予書面更正,惟被告丁○○第二期需繳納保費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且可開立三個月之遠期支票繳費,揆諸常情,豈有於一月間即託被告庚○○代繳保險費之理?均足見上開二證人所證顯非事實,要屬迴護被告庚○○之詞,自均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丁○○於警局初訊以迄偵審均一再供明本件犯罪被告庚○○有共同謀議,而被告庚○○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五月四日,駕駛其胞弟 楊火龍 女友 王貴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住宿於嘉義市○○路凱撒汽車旅館,此亦有該旅館之旅客登記卡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證,並經該店之主任即證人 林永修 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且庚○○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自臺中縣潭子鄉潭子郵局第二支局,匯款八萬五千元至郵局帳號第○二三八二四之一號丁○○之帳戶,亦有該局匯款申請單影本可稽。再庚○○陪同丁○○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左右,至嘉義市○○○路○○○號向房東賴 陳麵 以月租六千元代價租用二○三室套房,由庚○○支付租金及押金一萬元,庚○○曾至上址找丁○○,此據房東 賴陳麵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可參(見警訊卷第五九頁至第六○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亦核與丁○○之供述相符,設若庚○○與丁○○間,無密切聯繫事項,何以庚○○會多次至嘉義市找丁○○,並匯款與丁○○?益證其等有犯意聯絡甚明,雖被告庚○○辯稱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係丁○○獨自向嘉義市○○路○段○○七汽車商行購買車牌00|○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價款七萬元非其所支付,其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匯八萬五千元給丁○○,但丁○○買車時間係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有汽車過戶資料可憑,而該筆八萬五千元,係因丁○○交付一張達達水電公司面額之三十萬元之支票給庚○○,其中十五萬六千多元繳保費,扣除丁○○應付而未付之利息五萬餘元所剩八萬五千元庚○○將之匯還丁○○,惟不論庚○○所匯予丁○○之款項係何用途,丁○○作案所購登記其名下之汽車是否由庚○○出資,其於被告丁○○著手謀害陳福來期間有與丁○○多所接觸,甚至與丁○○至嘉義租屋,足見被告所供本件謀害陳福來詐領保險金一節為其與庚○○策劃,信而有徵。再者,被告庚○○於丁○○之父、兄姜運松、姜坤龍前來嘉義認屍、陳鶯蘭前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死者照片時及於姜運松前往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領取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保險金時,均陪同在旁,而要求姜坤龍指認死者即是被告丁○○之時,係由被告庚○○主動聯絡姜坤龍;要求陳鶯蘭指認死者照片係被告丁○○之時,復係由被告庚○○帶同陳鶯蘭同往桃園之某不詳店名旅社見被告丁○○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丁○○、姜運松、姜坤龍、陳鶯蘭、證人江文進、 盧楊玉珠 、楊月英、 黃俊文 等人供述明確在卷,設若被告庚○○確未與被告丁○○共謀殺人而詐領保險金,衡諸常情,其豈有涉入如此深之理,益徵被告庚○○確有與被告丁○○共謀殺人之行為。況被告庚○○亦坦承伊確有於右揭時地領取保險金額一千七百萬元及前往台灣省合作金庫埔墘支庫分別將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二百八十二萬元、五百萬元之款項匯入其親友 林秀英 、盧楊玉珠、 王盈雯 帳戶,並分別將二百萬元及十五萬元交予陳鶯蘭、姜運松等情,足證被告丁○○於警訊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被告庚○○雖辯稱:被告丁○○係因伊改嫁他人,懷恨在心,對其誣攀共謀殺人云云。惟二人之間果因被告庚○○改嫁郭宗明,而懷恨致心有芥蒂,被告丁○○又何以聽從被告庚○○之介紹由陳鶯蘭經手保險?乃至由被告庚○○以郭宗明之支票抵付保險費?至被告庚○○另辯稱:曾因票據問題往找丁○○,在門口問賴陳麵,丁○○住那一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林保龍 曾搭載庚○○往找丁○○,還沿路問,才找到丁○○租住處,足證被告庚○○確未陪同丁○○租屋,然被告庚○○既對嘉義不熟悉,因而事後去找丁○○無法一下子即找到,本為可理解之事,並不能因而否定證人即房東賴陳麵之證詞。
(五)證人即死者陳福來之母壬○○於偵查中證稱: 伊可 確定丁○○於端午節前三天來要帶陳福來出門,伊問渠叫陳福來做什麼,渠說要帶陳福來去台南養羊,伊說台南那麼遠,怎麼回來,渠說每個月會載兩次羊來中部,可以載其回來,伊問吃呢?渠說有請人煮等語(見第一五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六二頁)。被告丁○○於本次更審並坦承當時係向陳福來之家人佯稱帶陳福來至南部養羊屬實(本院審判筆錄)又被告丁○○之兄姜坤龍於警偵訊中業已供稱「我與姜坤秀查知屍體放置於嘉義縣中埔鄉公館之停屍間即前往察看,不敢確定是丁○○即連夜搭火車回台北至住處已二十四時許我女兒告訴我有乙名女子打電話找我,‧‧約凌晨一時許,庚○○即打電話告訴我稱:有重要之事情要告訴我,要我出去外面談,並說在電話裡說不方便,‧我即約庚○○在我住宅附近之消防隊對面談,庚○○問我是否有看見報紙之刊登、有無前往嘉義認屍,認屍結果如何‧‧庚○○即告訴我發生車禍死者不是丁○○,並撥電話給丁○○,由我與丁○○談話‧‧」(見警訊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及第三十八頁筆錄)、「(問:你在檢察官驗屍之前,庚○○就到台北找過你?)答:是,前二天庚○○說丁○○沒死,要我說死者丁○○,我不相信,庚○○還打電話給丁○○讓我和他說話」(以上見第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筆錄)等語明確。另姜運松亦供稱是庚○○打電話跟姜坤龍說的等語(見第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筆錄),足見被告庚○○於被害人陳福來死亡之後確曾打電話予姜坤龍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庚○○於本院否認其事,自非可採。而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有於陳鶯蘭要來地檢署開庭前一天帶陳鶯蘭到桃園找丁○○時?雖答以:「到了桃園飯店才知丁○○沒死」等語(見第一五五五偵查卷第四三頁)。惟陳鶯蘭出庭日距案發已四月,然依姜坤龍供述案發之初其前往指認丁○○屍體無法確定後當日返家,即接庚○○電話要求見面並告以丁○○未死及由姜坤龍與丁○○通話以證明所言非虛,則庚○○所供與陳鶯蘭至桃園飯店時始知丁○○未死云云與事實不符。苟其未與丁○○共謀以第三人替代丁○○死亡,何以於案發之初即知死者非丁○○本人﹖再陳鶯蘭於警偵訊中亦供稱: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應係十月)間某日(詳細日期忘記)接獲嘉義地檢署之傳票後將要出庭作證之事告知庚○○,庚○○於要出庭作證之前一天晚上,邀其至桃園要與丁○○之家屬見面談話,當其與庚○○到桃園之一家飯店九三五號房間內時看到丁○○本人時嚇了一跳才知道他沒有死,當時丁○○要其出庭作證指認該名死者就是他(丁○○)本人,伊並未答應,於是庚○○便建議叫丁○○親自簽具一張要脅恐嚇之字條(該字條見第一五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三三頁),內容是說如不指認該名死者是丁○○,便要殺害伊及家人,該張字條並由庚○○保管,直到隔天要出庭之上午丁○○又打電話告知該名死者之特徵,叫伊指認好,但伊確實不知道該名死者之真實身分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一頁),且於警偵訊中供證強調:「(問:你是否事先知道丁○○計謀製造假車禍殺人,詐領保險理賠金之情形?有無其他共犯?你有無參與?)答:事前我並不知情,我是事後才知道是丁○○與庚○○共謀」、「投保後不久,曾聽庚○○談到丁○○說要死掉以便領到該筆理賠金..」、「投保以後我和庚○○聊天時,庚○○說丁○○要死給她領保險金,我說死沒那麼容易」等語(見第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反面及第三十六頁筆錄),更見被告丁○○指稱伊與庚○○共謀詐領保險金等語,並非無據。雖證人 張羅鳳雪鄒藤松余清石 及楊火龍均證稱丁○○與陳福來很熟,亦難解於被告庚○○之罪責。又證人楊火龍、王貴芬於本院前審雖到庭證稱: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有向王貴芬借車,當晚其無回來睡覺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六七頁、卷二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及證人 沈宏彬 證稱:楊火龍有載庚○○到工地找伊拿施工圖,但時間伊已忘記了等語),亦不足據為證明被告庚○○並無與被告丁○○共同謀議之事實。另證人 吳明忠 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至四日在台中市保谷公司冷氣空調工地施工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十二頁訊問筆錄),然並無法證明被告庚○○整日晝夜均在工地,而無法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到板橋找姜坤龍會談。
(六)至於被告丁○○於警訊時雖一度供稱郭宗明及庚○○之另外親友均有參與作案,且伊係遭受其等之脅迫始犯下本案。惟其在偵查時則改稱:「發生事情那天晚上九點多,我們就到事發地點我把車子停好,我們先睡覺,到凌晨三點多,陳褔來吵著要回家,我才下車讓他坐駕駛座,我坐到挖土機車上過沒多久車子就掉下去了」(見第一五五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七五頁,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我不知道陳褔來如何摔下山谷,我在睡覺,(見第一五五三號偵查卷第四七四頁,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筆錄),並供稱係陳福來自己疏忽掉下去。惟於原審又改稱:「車子開到現場,快天亮了,我在車旁睡覺,是庚○○叫去之人開車,從後撞下去的,停車地離山崖有二尺多,車子如何掉下我不知道我在睡覺」(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一頁、卷二第二四六頁筆錄);於本院前審又陳稱:「第二次則是庚○○夥同六、七人開二部車把我們押上去的,在案發處,我本要睡,但陳褔來一直吵,我不得已才跑上旁邊挖土機上睡一會兒我就聽到墜車聲音,我看過去,庚○○那夥六、七人站在車外,陳褔來的車已掉落山谷,我完全不知情」(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五一頁以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筆錄);「當時我在旁邊挖土機上睡覺,聽到車輛掉落山谷的聲音,才知他跌落山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七十九頁筆錄)。質言之,被告丁○○事後原改稱不知陳褔來如何翻落山谷,嗣後又改稱被被告庚○○一夥人推落。由其前後反覆之供詞,固不能排除被告庚○○有參與犯案,然卻可窺知被告丁○○所謂不知陳福來如何翻落山谷及庚○○之其他親友有參與犯案乙節,應係卸責之詞。參以被告丁○○於警訊中業已供稱「郭宗明曾到我經營之公司打牌而認識,他並未參與殺人謀財」;「陳鶯蘭原以為要以製造失蹤案件報領保險理賠金,直到案發後要出庭作證之前一天晚上,才由庚○○約她到桃園找我,見到我時她才知道死者不是我本人:當時她才知道是我和庚○○另行製造假車禍殺人,計劃詐領理賠金」等語明確(見警訊卷第十九頁反面及第二十頁反面筆錄)。且於警訊中均未供稱伊係遭受脅迫而犯下本案,是其嗣後翻異前詞,或改稱:係陳福來自己翻落山谷。或稱:伊係遭被告庚○○、陳鶯蘭等人之脅迫而犯下本案及本案另有郭宗明等他人參與。案發當日前往山上係伊駕車載陳福來,但前後各有一部車押伊車上山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蓋由市區駕車前往山上案發地點,路途遙遠,被告又係單獨駕車,車上又僅陳福來一人,並未受制其他人,果被脅迫,衡情應有足夠之機會駕車逃逸報警甚明。因之被告丁○○上開供述,顯與情理有悖,難予採信。尚不能僅因被告丁○○上開一度之供述而認定庚○○之親友郭宗明等人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七)又被告丁○○所供: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先與庚○○共同前往臺中市○○路○○○號協德汽車商行,由庚○○出資以六萬二千元之代價購得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而後再尋覓製造車禍自殺之適當地點,因當時丁○○在嘉義縣、市工作,對於嘉義地區之地形較為熟悉,乃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左右晚上八時左右,由庚○○駕駛一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跟隨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里○鄉○○○路○號橋附近停車勘察地形,經認該處適合製造車禍後,即由丁○○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下山谷自殺,企圖以此方式假造成丁○○意外死亡之情況,以領取保險金額,惟因該車卡在山腰樹幹,丁○○因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等情,雖證人 謝麗美 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左右晚上二十時許,被告丁○○確有帶一位女子到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石棹其所經營之順成汽車修理廠內,雇用吊車到嘉義縣○里○鄉○○○路○○號橋附近吊一紅色小客車,當場言明拖吊費三千元,由那名女子當場給付,並指證警方提示之庚○○相片即為該女子,且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身確係紅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登記為被告丁○○名下,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車牌遺失繳銷登記。然證人謝麗美於檢察官偵訊時經當庭指認該女子是否到庭之被告庚○○時,則稱並沒有印象。衡以謝麗美於警訊時僅指認口卡,其指認本即存有瑕疵,而難期正確。已難認定庚○○有陪同丁○○前去僱拖吊車之情事。且協德汽車商行老闆娘 曾筱婷 復證稱:被告庚○○並非與丁○○同去購車之女子,因而被告丁○○所稱與庚○○一同去協德汽車商行買車,由庚○○出錢乙節,已見不實。況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其條款於訂約後二年始生效力。被告丁○○既係執意領得保險金,且先前亦有在他公司投保,應知曉上開規定。然丁○○之保險始於八十三年五月份,距事發之八十四年五月份才一年,既未滿二年,縱丁○○自殺亦領不到保險金。又該處路旁有水泥樁,丁○○之車僅稍微離開路肩,即被水泥柱卡住,動彈不得,並未掉入山谷,如掉入山谷必死無疑,且路旁樹木甚小,如丁○○之車急衝而下,不被路旁水泥樁卡住的話,該株小樹必無法擋住,一衝即斷,此觀附卷之照片自明。更何況丁○○聲稱庚○○另駕一部車在後跟隨,如有此事,且庚○○果真與丁○○早有詐領保險金之共
同犯意,於丁○○自殺未遂,車卡在路邊時,為何不將丁○○載回,為何不即找人拖吊,竟於隔數日後,才找謝麗美之夫拖吊?如庚○○見狀不救,棄姜而去,此後豈可能再共同犯案?故丁○○所稱庚○○逼其自殺,顯非實在。再者,本件保險受益人並非庚○○,而係丁○○之父姜運松,雖係透過陳鶯蘭投保,事後證明庚○○可掌控保險金之領取,然丁○○與庚○○既係共犯,領取姜運松為受益人之保險金當然不成問題,然若庚○○教唆或逼迫丁○○自殺,萬一情況失控,被告庚○○恐有無法領得保險金之虞,衡情庚○○應不致欲置丁○○於死。凡此等情,足見被告丁○○、庚○○二人當時謀議係以假失蹤或謀害第三人以為替身,製造自己意外死亡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八)證人張羅鳳雪雖證稱:丁○○曾去我雜貨店買酒,與黑人(即陳福來)在雜貨店門口喝,我曾看過他用手招過,黑人講話(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一四六頁反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筆錄),而證人 林振良 亦證稱:常看到丁○○把車子停在張羅鳳雪雜貨店門口,我家住雜貨店對面(見同上卷一四七頁反面筆錄),又證人 劉錫群 證稱:認識(被告丁○○),我看過他們二人(指丁○○與陳福來)到過附近百姓公廟看六合彩明牌,丁○○去問明牌,我也是,黑人應該也是(同上卷第一八九頁反面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筆錄),證人 鄒騰松 則證稱:我也認識黑人,丁○○也常去成功嶺,我一個朋友住那邊,也看過丁○○,黑人我在西屯工廠那邊認識,丁○○曾叫他到工廠撿拾廢料,裡面師傅問他說誰叫他來的,他說是丁○○叫他來的(同上卷二,五十七、五十八頁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筆錄),證人楊火龍亦證稱:他們有認識,老闆丁○○有叫他(黑人)過來一起喝酒(見本院更一審卷一,一二七頁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筆錄),而證人余清石亦證稱:印象中有的(見同上筆錄),證人 陳振常 證稱:成功嶺一個「 阿來 」介紹他們一起喝酒認識的,(阿來叫什麼名字)不知道,要問丁○○(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警訊筆錄),即證人 徐進來 亦證稱:認識(陳福來),我看過他們在一起喝酒,我那天碰到,我聽他們講,覺得他們很熟悉(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一五六頁反面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筆錄)。由上述證人所證,雖足以證明被告丁○○與陳福來很熟。然由證人陳振常強調:「是丁○○在八十四年農曆四月底某日上午六、七點來問黑人是否這兒,並說要帶黑人,到善化鎮看羊」(見同上筆錄)等情,亦足以認定被告丁○○於八十四年農曆四月底(換算應係國曆五月底)時,尚不認識陳福來,係五月下旬才去找陳福來。參以被告丁○○於警局供稱:係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帶其到陳褔來住所,次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才由其單獨駕車到陳褔來住宅向陳褔來姐姐佯稱要僱用陳褔來到台南縣養羊(詳上開警訊筆錄),足見被告庚○○充其量僅告知陳褔來之住所予被告丁○○,而係由丁○○自行去找陳褔來。至於嗣後丁○○改稱:「庚○○、陳鶯蘭兩人去找黑人,且帶了二個人郭宗明、劉錫群在外面」等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九)再就詐領保險金乙節,已據被告丁○○於警局、本次更審及被告庚○○於本次更審坦承不諱(被告丁○○自始即坦承共謀殺人詐取保險金,被告庚○○於本次更審亦承認詐領保險金詳本院審判筆錄)。而已判決確定之陳鶯蘭於警局及偵查中供稱:「當時丁○○與庚○○一直拜託我要在出庭作證時指認該名死者是丁○○本人,當時他們均未答應要以何條件作報酬,只是之前庚○○曾問我欠人家多少錢,我告知約二百萬元,庚○○隨即告知若領到該筆保險理賠金時,要給我二百萬元,且不必償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開具一張面額二千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整之支票給付受益人姜運松,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左右(按應係十一月十七日)我陪同姜運松、庚○○及庚○○之妹楊月英、姨媽楊玉珠等人到板橋富邦銀行領取一千七百萬元現金,接著即載姜運松回家,領取之餘額三百萬元則留在姜運松之存摺內。隨即庚○○與楊月英二人又到華南銀行匯錢‧‧最後庚○○當場將現金二百萬元交付給我」(以上見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及第九頁所附警訊筆錄)、「(問:妳在領一千七百萬元當天就拿到二百萬元?)答:是,是現金」、「丁○○當天早上就打電話告訴我,死者的特徵是額頭微禿、臉黑黑的、肚子有刀疤」(以上見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偵訊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及第三十七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告丁○○於警訊中亦供稱:「陳鶯蘭原以為要以製造失蹤案件報領保險理賠金,直到案發要出庭作證之前一天晚上,才由庚○○約她到桃園找我,見到我時她才知道死者不是我本人,庚○○並指使我叫陳鶯蘭在法庭作證時,一定要作偽證,指證該名死者就是我(丁○○)本人,當時她才知道我和庚○○另行製造假車禍殺人,計劃詐領保險理賠金::」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反面筆錄)。參酌被告庚○○於偵訊時亦供稱:「(問:領保險金一千七百萬元妳有去?)答:有,我和陳鶯蘭及楊月英、楊玉珠、姜運松」、「我給陳鶯蘭二百萬元」等語(以上見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偵查卷第四七三頁反面筆錄)。而陳鶯蘭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相片中之屍體應該是丁○○,有訊問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字第四四○號卷宗第十六頁)。且陳鶯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並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予姜運松之見證人乙節,亦有保險金給付回條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字第一五五三號偵訊卷第四二三頁)。以上足以佐證被告等二人於陳鶯蘭知悉死者係陳福來而非被告丁○○後,確有共同參與詐領保險金並分得部分領得之保險金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庚○○另辯稱:於領得保險金後,曾分別在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及彰化交流道,交付丁○○現金五百五十萬元等語,雖為丁○○所否認,然縱令庚○○所言屬實,庚○○所領得之一千七百萬元保險金,扣除二百萬元予被告陳鶯蘭、十五萬元予姜運松、五百五十萬元予丁○○外,至少剩餘將近一千萬元(九百八十五萬元)應係全由庚○○取得(足以清償丁○○之欠款),益見被告庚○○確有參與共謀殺人而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又證人 林政億 於原審訊問時雖證稱:「被告丁○○曾有一次向其告知,有參加高額保險,會報失蹤,可領到保險金再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一頁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該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丁○○於投保本件保險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尚不足證明被告庚○○並未參與共同殺人及詐欺。至證人 蔡丁木 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被告庚○○曾找伊談轉包」等語及證人 蔡山旺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於農曆八十四年底常到被告庚○○之住處,有多次遇到被告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一二七頁,筆錄),經核均與本案無涉,均無法採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十)至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晚上經警解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時雖陳稱:其於當日上午,被借提至嘉義市警察局偵訊室,被以布矇住眼睛,綁住手腳,並塞住嘴巴架上四方桌躺著,被以電擊棒擊其右手腳,一直至當日晚上七時許等語。惟查:當日為被告庚○○製作筆錄之警員乙○○及在場戒護之警員甲○○、戊○○已於本院前審否認有庚○○所指之刑求情事,並否認持有電擊棒。而庚○○於當日晚上十時許,經警解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檢察官以肉眼觀察結果,其右手肘雖有些微紅色斑點,右腳則看不出有傷痕,此有偵訊筆錄一件及相片三張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五十七頁以下)。又被告庚○○於當日晚上解送回嘉義看守所後,雖亦向管理員自述前揭被刑求情事,且其右手肘有傷痕瘀青、右腳瘀青,此有談話筆錄及嘉義看守所之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一件附卷可查。惟被告庚○○於翌日(十二日)向嘉義看守所醫師 劉永壽 求診時,卻僅提及感冒、咳嗽,而未提及被刑求受傷情事,此有被告庚○○之病歷卡影本可參,並據證人劉永壽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據證人劉永壽證稱:輕微之電擊沒有什麼傷,若電壓很高才會燒傷,但有可能致命,其不確定被電擊後是否會造成瘀青,但瘀青大部分是外傷所造成等語,參酌其於當日有以手銬及腳銬加以戒護,此有相片在卷可參,則其所受之前揭傷勢亦有可能係因此所造成,是被告庚○○雖有前述之傷勢,惟尚未能遽認係警員刑求所造成。況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之警訊筆錄中,並未坦承有何犯罪情事,且其於當日晚上經警解送至檢察署時,亦陳稱警訊筆錄為實在等語(偵查卷二第五十七頁反面),則庚○○於當日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並未資為被告庚○○本件犯行之依據,是其有無被刑求,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併此敘明。
()本院前審將被告丁○○、庚○○二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其結果雖認被告丁○○所稱:「庚○○與其設計詐領保險金」、「黑人係庚○○找來頂替」、「年保費係庚○○支付」、「庚○○偕討債集團逼其自殺」、「庚○○付錢購買繫案之中古車」、「庚○○陪同勘查地形」、「未將陳福來推落山谷」、「黑人掉落山谷時,庚○○及討債集團均在場」「庚○○未轉交五百五十萬元」、「郭宗明參與詐領保險金」等有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另被告庚○○所稱:「其未設計詐領保險金」、「黑人係丁○○找來頂替」、「年保費由丁○○支付」、「其未曾偕討債集團逼丁○○自殺」、「其未付錢購買繫案中古車」、「其未陪同丁○○勘查地形」、「黑人掉落山谷時其未在場」、「其未轉交丁○○五百五十萬元」、「郭宗明未參與詐領保險金」,則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本院更二卷二第四十八頁)。惟查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為判斷,其鑑驗之結果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之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之結果自僅足以作為審判上之參考。此由被告二人於本次更審坦承詐領保險金,顯與上開二人測謊之結果不符,更足以印證測謊並非得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唯一依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如斟酌全案之證據,本於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實,縱與測謊之結果有所不符,仍非法所不許。依被告庚○○於事後能策劃領錢,指揮若定,顯見其甚為冷靜,對其施測本即較難求得其情緒之波動。而被告庚○○與丁○○坦承策劃詐領保險金,且事證明確,此事實亦無法測得庚○○有情緒波動之情況,因而上開測謊結果尚不能作為被告庚○○並未謀議殺人之證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取。此外復據證人 陳仁壽 (即○○七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李添福 (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調查課課長)、 洪福佑 (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給付一課課長)、 姜嘉年邱榮潭 等人證述明確在卷,並有保險契約要保書、招攬人報告書、保險單等影本、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保險金給付回條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臺灣省合作金庫埔墘支庫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三張、前開被告庚○○詐領得保險金之金錢往來之匯款傳票、取款憑條影本、預購合約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庚○○二人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謀議投保詐領保險金,並由被告丁○○在上開契約要保書上偽簽姜運松之署名,盜用其印章提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姜運松。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至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為偽造要保書之一部,偽造要保書後提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二人先後兩次殺害陳福來,一為未遂,一為既遂,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先後二次殺人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依連續犯之例,以連續殺人一罪論擬。(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十六號判決發回意旨)。被告二人所犯詐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鶯蘭、姜運松、姜坤龍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及殺人罪,被告二人間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人所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共同連續殺人與共同詐欺三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共同連續殺人罪處斷。關於偽造要保書所涉偽造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被告二人自始即謀議先投保再以假失蹤或謀殺第三人詐取保險金,旋由被告庚○○介紹,再由被告丁○○以偽造文書方式投保,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二人所犯偽造文書與業經起訴之殺人及詐欺等罪,自具有全部與一部之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上開第一次火燒車之地點,係在郊外山區,且據警員癸○○到庭證稱:火燒車後車子停在路邊,自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判決發回意旨指示查明)。
三、原審認被告丁○○、庚○○等二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並未教唆被告丁○○自殺(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庚○○教唆自殺未遂,予以論罪科刑,及認被告二人係殺人罪之接續犯,且就偽造文書部分未併予審判,並沒收偽造之署名,均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殺人(於本次更審坦承詐領保險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非妥適,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殺人及所定執行刑暨被告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庚○○貪圖不義之財,竟不惜謀議殘害他人生命,以火燒車方式殺害陳褔來不成,猶續予謀殺,惡性重大。惟被告丁○○自車外發動引擎之前亦曾一度猶豫。而本案雖係被告丁○○下手實施,惟被告庚○○自介紹被告丁○○投保乃至與被告丁○○商議以經常在其娘家附近出入,智能低落之陳福來為替死之對象,及其後夥同被告丁○○之父兄等人詐領保險金,自始至終涉案之程度與被告丁○○並無軒輊。而被告丁○○於到案後警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犯罪,被告庚○○迄本次更審始承認詐領保險金,對其所涉殺人則始終推諉卸責。且被告二人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無期徒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開契約要保書上偽造姜運松之署名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為圖得儘快領得保險金,乃教唆被告丁○○以自殺製造自己意外死亡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與丁○○共同前往臺中市○○路○○○號協德汽車商行,由被告庚○○出資以六萬二千元之代價購得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而後再尋覓製造車禍自殺之適當地點,因當時被告丁○○在嘉義縣、市工作,對於嘉義地區之地形較為熟悉,乃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左右晚上八時左右,由被告庚○○駕駛一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跟隨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里○鄉○○○路○號橋附近停車勘察地形,經認該處適合製造車禍後,即由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下山谷自殺,企圖以此方式假造成被告丁○○意外死亡之情況,以領取保險金額,惟因該車卡在山腰樹幹,被告丁○○因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庚○○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教唆自殺未遂罪。惟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教唆丁○○自殺以領取保險金。辯稱:係被告丁○○為減輕其刑責拖其下水,乃藉其車禍之事件誣陷等語。經查:當時拖吊丁○○汽車之證人謝麗美並無法指證被告庚○○當時有與丁○○一同前往雇用吊車。且協德汽車商行老闆娘曾筱婷亦曾到庭證稱:被告庚○○並非與被告丁○○同去購車之女子,因而被告丁○○所稱與被告庚○○一同去協德汽車商行買車,由被告庚○○付錢乙節,已見不實。況依保險法第一○九條第一、二項規定: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其條款於訂約後二年始生效力。被告丁○○既係執意領得保險金,且先前亦有在他公司投保,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見本次更審卷)。則其對此規定應已甚為清楚。然被告丁○○之保險始於八十三年五月份,距事發之八十四年五月份才一年,既未滿二年,縱其自殺亦領不到保險金。又該處路旁有水泥樁,被告丁○○之車僅稍微離開路肩,即被水泥柱卡住,動彈不得,並未掉入山谷,如掉入山谷必死無疑。且路旁樹木甚小,如被告丁○○之車急衝而下,不被路旁水泥樁卡住的話,該株小樹必無法擋住,一衝即斷,此觀附卷之照片自明。更何況被告丁○○又聲稱被告庚○○另駕一部車在後跟隨,果其所述實在,則於被告丁○○自殺未遂,車卡在路邊之時,被告庚○○為何不將丁○○載回,或即找人拖吊?竟於隔數日後,才找謝麗美之夫拖吊?如被告庚○○見狀不救,棄姜而去,此後豈可能再共同犯案?故丁○○所稱庚○○逼其自殺,顯非實在。再者,本件保險受益人並非被告庚○○,而係被告丁○○之父姜運松,雖係透過陳鶯蘭投保,事後證明被告庚○○可掌控保險金之領取,然被告丁○○與被告庚○○既係共犯,領取姜運松為受益人之保險金當然不成問題,然若被告庚○○教唆或逼迫被告丁○○自殺,萬一情況失控,被告庚○○豈非無法領得保險金?衡情被告庚○○應不致欲置被告丁○○於死地,而教唆其自殺,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份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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