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左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三時三十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停車格,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及石頭,先以石頭敲破停放該處,丙○○所有之車號00—0一九六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再入內以十字起子拆卸竊取汽車音響一部、擴大機一台、液晶電視一台。
(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停放該處,戊○○所有車號00—三0三五號自小客車內之音響擴大器、VCD各一台。
(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停放該處,丁○○所有車號00—0三六三號自小客車內之音響主機、VCD電視、擴音機各一台。
(四)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以螺絲起子敲破停放該處,乙○○所有車號00—一三三五號自小客車車窗,入內竊取VCD二台、汽車音響各一台。
(五)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十五之一號旁,以螺絲起子敲破停放該處, 楊惠萍 所有車號00—八五二七號自小客車車窗,入內竊取汽車音響一部。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丁○○、乙○○、楊惠萍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三八五二六號指紋鑑驗書在卷可稽。至於被害人戊○○另指稱其失竊財物尚有匯通銀行存摺、印章四枚、皮包,被害人乙○○指稱其失竊財物尚有運動鞋十多雙、皮包(內有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五千元)等語,訊之被告堅詞否認竊取上開物品,本院認被告敲破車窗玻璃,開啟車門入內行竊離去後,旁人趁此狀況行竊其餘財物,亦非絕無可能,因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竊取該部分財物,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竊取該等財物,特此說明。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石頭,既足以敲破車窗玻璃,應屬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之行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丙○○、戊○○、丁○○、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北市內湖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檢送之調解書四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作案用之螺絲起子、石頭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