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英竹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六四、七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英竹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