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均係百齡國宅甲區住戶,二人並不熟稔,亦無怨隙,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自訴人甲○○恐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乙○○之指控均係憑空捏造,其亦自承並無證據可為證明,若非自訴人甲○○保留加油站之統一發票作為不在場之證明,否則即有可能因被告乙○○之構陷而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台上字第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係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甲○○恐嚇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紙為據,查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該案係由本件被告乙○○提出告訴,認本件之自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在台北市○○區○○路○○○巷,無故出言恐嚇乙○○,而涉有恐嚇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甲○○於二月十六日當日曾前往南部,有當日九時四十九分在台中縣○○鎮○○路○○○號順天加油站加油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可查,又乙○○亦提不出其他證據為證,故認為甲○○所涉之恐嚇罪嫌不足。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誣告自訴人甲○○之罪嫌,辯稱伊確實受到自訴人甲○○之恐嚇,時間是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或十五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許,原先伊在警局是說二月十六日左右,後來伊也找到現場目擊的一個小孩子可以證明甲○○恐嚇伊,但是小孩的家長不願意讓其出面等語。經查:(一)自訴人甲○○指稱被告乙○○所控訴恐嚇事實係虛構不實之證據,係以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恐嚇案中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為據,證明自訴人在九十一年農曆年過年期間曾帶太太去高雄及花蓮遊玩,被告乙○○所指恐嚇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其並不在台北,故不可能恐嚇被告乙○○。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恐嚇案卷,自訴人在該案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共有二張,其一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在台中縣○○鎮○○路○○○號順天加油站加油之統一發票,其二為同日由花蓮市○○○路○○號悅遠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為「房租」之統一發票,有該二張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訊據自訴人 陳稱伊 在農曆初二(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南下高雄,開兩部車,在高雄住四、五天,之後往台東、花蓮,從宜蘭回台北,高雄住了最少三間飯店以上,有在伊太太的妹妹處住一天,台東沒過夜,花蓮住一天,去花東只有伊與太太二人,其他人都自己走等語。若自訴人之陳述為真,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自訴人應仍住在高雄,最快是二月十七日才會到花蓮,其行程顯與該二月十六日上午在台中順天加油站開立發票之事實不符,亦與該二月十六日在花蓮悅遠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之事實不符,自不足以認定自訴人陳述之事實為真。又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調查時陳稱伊是從東勢去花蓮,當時中橫公路已經通了,伊在花蓮住一天等語,但在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自訴人係稱伊從高雄往台東、花蓮,從宜蘭回台北等語,前後所稱之旅行路線完全不同,亦與前揭發票之開立位置(台中、花蓮)相矛盾。更何況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 張黃梅枝 到庭證稱伊是初二回高雄娘家,在高雄住了不止一星期,在花蓮住二天或三天,在台東住二、三天,是從高雄經屏東到台東到花蓮,玩了
一、二十天才回來等語,與自訴人陳訴之內容亦不太一致。按自訴人自訴被告犯有誣告罪,自應證明被告有捏造事實之行為,然依自訴人前揭舉證,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乙○○有捏造事實誣告甲○○之行為。(二)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甲○○恐嚇案件,檢察官固然以罪嫌不足之理由而對該案被告即本案自訴人甲○○處分不起訴,然其只是因為沒有足夠之積極證據來證明自訴人甲○○確有該恐嚇之行為,並不能夠反面推論該案之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乙○○必然涉犯誣告罪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犯有誣告罪,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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