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侯永福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四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該案中丙○○亦駕駛本件肇事未經檢驗合格無車牌號碼之三輪拼裝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緩刑報結;詎丙○○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謹慎,其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其平日以駕駛拼裝車為載運砂石、山貓鏟裝機、魚塭整理、填土整地、混凝土包工、兼載運垃圾、運牛糞、豬糞為業,駕駛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九分許,駕駛未經檢驗合格之無車牌號碼之三輪拼裝車,載運小型堆土機(當時未將堆土機牢固於車上),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村內由四維村往佳興村之某產業道路(無路名,以下簡稱A道路,寬五.六0公尺),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四維村一三0號前A道路與另一由廣安村往田厝村之某產業道路(亦無路名,以下簡稱B道路,寬三.一0公尺)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且因該交岔路口轉角處前一段距離(指路旁排水溝之距離),有種植香蕉樹導致視線不佳(香蕉樹植株至交岔路口則有一小排水溝屬空曠地區,此一小部分視線尚佳),易生危險,丙○○見此,本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路口之危險路段,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確保行車安全(上開小段距離雖視線尚佳但距離甚短如未事先減速慢行,仍不足以煞停);而依其智識、能力並依當時天氣、光線等情況均屬良好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適有 謝文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簡 偷(謝文達之外祖母),沿B路由廣安村往田厝村方向,由北向南行駛,謝文達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路口,丙○○當時於該交岔路口轉角處前一段距離(指路旁排水溝至路口之距離)處見狀,乃緊急向左閃煞,惟仍衝入路口,致其拼裝車右前側擦撞謝文達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前車門處,謝文達自用小客車因而衝撞右前方轉角處之路旁護牆,而丙○○亦因向左閃煞,加上未將堆土機牢固於車上而產生搖晃,因而該無車牌號碼之三輪拼裝車失去平衡,致左偏至左前方交岔路轉角處,並右傾倒壓在謝文達所駕車輛左後側, 林簡偷 因此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謝文達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血胸、左頸動脈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國軍第八一五醫院後,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丙○○見肇事後,竟躲進附近四維村一百三十號 王清吉 之住宅中,嗣警方人員至現場處理,經人告知肇事者已躲進上開民宅,警員 林同慧 乃至王清吉上開住處追查, 林朝任 猶躲在屋內廚房,經王清吉囑其出面後,丙○○不得已,始步出廚房至客廳向等候之警員林同慧說明車禍肇事之情事。
二、案經謝文達父親 謝忠甲 及林簡偷之子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當日駕駛無車牌號碼之三輪拼裝車載運俗稱山貓之小型堆土機,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謝文達、林簡偷於死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當時由東往西行進,車速僅二、三十公里,剛好有香蕉園遮住,謝文達由北往南行進,車速很快,見到伊時就往西邊偏,伊為避免撞到該車就往南偏,伊閃避結果並未擦撞到謝文達之自用小客車,而係謝文達自己車速太快,失控撞及岔路口路旁護牆致死,伊曾拜託王清吉報警,且伊當時嚇一跳,因此身體不適,才向王清吉借用廁所,伊無從防範,並無過失責任可言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本件肇事地點路口轉角處有種植香蕉樹,故雙方在進入路口之前,彼此均不能看到對方來車,再從煞車痕起點觀察,被告車之煞車痕起點均在路口之前,顯然被告係在未進入路口之前即看見已進入路口之謝文達,就進入路口之時間而言,係謝文達在先,被告在後,是因謝文達失控自行撞上路旁水泥護欄在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在後,且現場路口上復無散落物,顯然被告駕駛之三輪車並未與謝文達之車在路口發生擦撞,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非引起謝文達車失控之原因。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謝文達及被告均不知有車將至,自非被告明知有車將至而不讓車,實無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適用;再林簡偷之受傷部位,係甲面頭部、左胸挫傷,死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顯係受謝文達所駕駛之車前進之慣性作用,身體往前衝撞所致,且上開車並未壓到林簡偷,是被告之疏失,並非造成林簡偷死亡之原因,是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與謝文達、林簡偷之死亡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另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委請王清吉打一一九並報警前來處理,雖然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被告未馬上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之人,但被告既未逃離現場,且其三輪車亦因翻覆而動彈不得,因此其報案無異使警員處於得以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狀態,顯合於自首之要件,自應依自首予以減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平日以駕駛拼裝車為載運砂石、山貓鏟裝機、魚塭整理、填土整地、混凝土包工、兼載運垃圾、運牛糞、豬糞為業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忠甲、乙○○指訴明確,復有被告名片一紙在卷可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四九號卷第二十一頁),依名片所載被告確有上開營業項目,且被告於前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之過失致死案件中,亦自承:平日以駕駛拼裝車載運砂石或載運豬糞為業,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書一紙在卷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坦供:有開拼裝車載農用物品、肥料、豬糞、砂石等(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顯然告訴人等指稱被告有上開營業項目,應屬可信;被告平日既駕駛拼裝車為上開工作,則駕駛為其業務(公訴人誤認係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足認定。
(二)被告當日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右前方留有與被害人謝文達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相同車漆顏色,有照片二幀附卷可證(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七四八號卷第四十七頁),另被害人謝文達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有遭擦撞痕跡,其上並遺有與被告拼裝車右側車角相同顏色之車漆,顯然係被告於發見被害人謝文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左閃避時,其拼裝車右車角處應有擦撞到被害人謝文達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應無疑義。
(三)被告林朝任如何於上開時間駕駛拼裝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擦撞被害人謝文達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處,被害人謝文達自用小客車乃衝撞右前方轉角處之路旁護牆,而被告丙○○之拼裝車又傾倒壓在被害人謝文達車輛左後側致被害人謝文達及車內乘員林簡偷因而死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忠甲、乙○○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含現場圖)一紙及車禍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七四八號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而被告肇事處B路路寬三.一0公尺,被告當時所駕駛三輪拼裝車,在A路口接近B路口處留有被告三輪車輪胎拖行地面之痕跡,長四.三0公尺,在A、B道路交岔路處,則留有四.一0公尺之拖地痕,被告肇事後其所駕駛車輛停止時,前輪與A路口S處距離七.六0公尺、右後輪距離七.二0公尺、左後輪距離五.七0公尺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及警員所繪現場圖可資佐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顯然已佔有由北往南計算時B路之右側車道,與A路拖地痕四.三公尺處已有相當之距離。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交岔路口旁確有一香蕉園,但最靠近路口之香蕉植株與路口轉角間尚有一電桿,且電桿與路口轉角處尚有一段距離(即路旁排水溝之寬度),即該轉角處為排水溝,並無香蕉植株。又肇事現場由四維村往佳興村道路上,其中長四點三公尺之拖地痕約起於電桿前,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四、五十一、五十二頁照片),則被告於進入該路口前,應已經發現被害人謝文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採取緊急煞車動作,惟仍衝入路口內肇事。足見被告雖於進入A、B交岔路口前一段距離(即路旁排水溝),即已發現來車,並經急打方向盤並煞車,惟仍衝入路口內肇事。該拖地痕即係煞車所造成之輪胎磨擦地痕跡,是被告行經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僅於行至電桿時突然發現被害人之車輛,始緊急煞車無效,其縱有煞車之行為,仍非屬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屬實情,否則當不致於留下如此之痕跡,亦不致於煞不停。被告另辯稱到路口有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並未擦撞被害人謝文達自小客車云云,尚難採信。
(四)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坦供其因閃避不及,碰到他車才造成車禍,其有過失(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且被告曾駕駛上開車輛,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口(即隆社宮牌樓前十字路口)因過失致 胡聖琪 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承認,復有上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書一紙附卷為證,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地點係一無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又依相片所示:上開交岔路口轉角處有種植香蕉,應有礙於視線,又證人 陳蔣進 (即至現埸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該交岔路口轉角處有種植香蕉,會影響視線,要減速通過安全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顯然該處係一危險路段;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係0老舊、小輪胎之三輪拼裝車,復有照片三幀附於卷內可證(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七四八號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被告既曾因過失致死受相當之懲罰,已有前車之鑑,且明知其所駕駛之拼裝車僅有三個輪胎,性能又不如一般車輛,復載運鏟土機,竟未加以綁牢,重心自然不穩,更增加其危險性,被告駕駛該車自應加倍提高警覺,隨時小心駕駛,竟於行經該處危險路段,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減慢至可立即煞停之車速),其有未盡其應注意義務至明;其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且與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承其有過失之情節亦屬相符。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違反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難謂符實情。另被害人謝文達、林簡偷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七四八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雖林簡偷當時並未受被告所駕駛之車直接壓到,固經證人 陳世銘 、 李宏珍 、 黃春生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筆錄),但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駕駛三輪拼裝車,本已容易傾倒,且又載運鏟土機,竟未加以綁牢,自然重心不穩,復行經上開種植香蕉,有礙視線之危險路段,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謝文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遇時,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而謝文達、林簡偷亦均因本件車禍時相繼發生死亡結果,即難謂彼二人之死亡與其過失無關,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依當時天氣、光線等均屬良好而被告平日以駕駛拼裝車為業,應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故被告於主、客觀之情況之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於注意及此,其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已無疑義。又本件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雖認為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謝文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二紙附卷可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四九號卷第一0三頁、第一二一頁),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乃雙方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未預期有車將至,因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導致,並非雙方看到有來車將至而互不讓車,爭道搶先行駛撞及所致,是鑑定及覆議意見雖認渠等雙方均有肇事原因,然其理由,尚有未洽之處,併此指明;本件被害人謝文達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同有相同之過失責任,但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此抵銷或解免,又本件被害人謝文達及林簡偷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係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核發,已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後發還,而依台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第六條規定:「有使用牌證拼裝車輛如係三輪者,其操作人應考領馬達三輪貨車駕駛執照或小貨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一路監交字第九一三七三三七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被告所駕駛之三輪拼裝車雖無使用牌證,仍應比照適用。則被告既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得駕駛小貨車,應無疑義(法令上並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小貨車駕駛執照之分),本件被告駕駛系爭三輪拼裝車,並非無駕駛執照駕車。
(七)被告辯護人於前審具狀請求本院採集謝文達自用小客車車門上之油漆與被告車上之油漆送請鑑定,惟被告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業經被告繼續使用,已無法以該車於肇事時之原始情況送鑑定,難以客觀發現事實之真相,再參以復有其他理由可採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中具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送相關單位鑑定之必要,爰不予送鑑定;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郭永豐 ,業經捨棄傳訊(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筆錄),且本案已臻明確,本院自不再傳訊證人郭永豐,併予敘明。
三、被告平日既以駕駛拼裝車為載運砂石、山貓鏟裝機、魚塭整理、填土整地、混凝土包工、兼載運垃圾、運牛糞、豬糞為業,其平日既駕駛拼裝車為上開工作,則駕駛顯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中,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謝文達、林簡偷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按自首之構成要件,首須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此係指對於行為人一己或個人已發生而尚未經有偵查職權或權限之公務員發現察知之具體犯罪事實或案件而言;其次須自首,即自告其罪而言;第三受裁判,此係就目的而為之規定,即接受法院審理判決之結果而言,是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或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然其於自首後即行逃逸,或以自首之名義為其展延逮捕之運用方法者,因其不具守法負責之誠,即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被告於肇事後固有請王清吉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但王清吉並未告訴警方係何人所肇事之情,已據證人王清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筆錄),而被告肇事後即避入王清吉住宅,又跑到車上拿取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春生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筆錄),而被告請求王清吉打電話報警後,始向王清吉借用廁所,即一直至警方來時,而王清吉家中之廁所係在客廳與廚房中間之事實,亦據證人王清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筆錄),另吊車係警員林同慧叫的,林同慧到時吊車尚未到,林同慧至現場後一直到處理完畢之間,均未見到被告有出來過,林同慧找鐵牛車司機,王清吉始告知在其家中,林同慧乃在王清吉家中客廳請王清吉叫被告出來,被告才自王清吉家中之廚房出來,當時是車禍已完全處理完畢之情,亦據證人林同慧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筆錄),顯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至現場處理相關救助事宜,況被告既係於委託王清吉報警後始向其借用廁所,則警員接到報案後至現場,迄至處理完畢時,絕非短短二、三分鐘可以完成,且王清吉家中之廁所既係在廚房與客廳之間,則如被告確係在廁所,則警員林同慧請王清吉要被告出來時,被告應係自廁所直接出來,而無庸經過廚房,被告係由王清吉家中之廚房出來,即難謂其當時在廁所,是被告所辯伊借用廁所到出來見到警員有二、三分鐘時間暨其借王清吉家中之廁所使用,要難採信。警方人員至現場時,經人告知後得知肇事者躲在四維村一百三十號王清吉住宅,警員林同慧乃前往查訪,被告當時尚躲在王清吉住宅廚房,經王清吉囑其出面後,才步出廚房至客廳擬向等候之警員林同慧大致說明肇事過程,但被告一走出來時,警員即知其係車禍肇事者,隨後被告才表示其係肇事之人等情,己據證人林同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告請王清吉打電話報案,並未向警方表明肇事之人,被告又始終躲在民宅,警員前往查緝時,一看見被告即知道其係肇事者,雖其隨後有向警方報告車禍過程,但尚難謂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尚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單純委請王清吉打電話向警方報告本件車禍,而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顯有未洽,併予敘明。至於證人 陳朝謀 (即被告之弟)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調查時證述稱:伊到現場時,伊哥哥(即被告)有在現場,他叫伊快幫忙,伊指揮時伊兄一直都在現場,並未離開等語。惟該證人係被告之弟,其所為之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且與前開證人王清吉、林同慧之證述不符,自難採信其證詞,附此敘明。
五、告訴人等雖多次指稱被告故意躲入民房,使旁人即使有機具可救人,亦因怕受誤會而未能施救,延誤救人時機,致謝文達、林簡偷因拖延救治而死亡,認被告另涉有遺棄之故意,惟過失致死與於發生車禍後起意遺棄間之犯意應屬犯意各別,而公訴人復未就被告是否涉有遺棄之罪嫌起訴,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且與過失致死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是否另有無涉犯遺棄罪進行調查,併予敘明。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發生前,於被告進入該路口前一段距離(即路旁排水溝至路口),應已經發現被害人謝文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經急打方向盤,採取緊急煞車動作,惟仍衝入路口內肇事。原判決誤為被告進入該交岔路口後始發現來車,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謝忠甲、乙○○之請求,認原審量刑偏輕提起上訴,惟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開各項情形,為上開量刑,顯屬適當,是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亦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朝任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謝文達亦同有過失責任,又被告甫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仍在緩刑期間,竟又駕車肇事,可見其平日駕車漫不經心,而肇事後竟躲入附近民宅,並不加入救人行列(其在上一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亦發生類似情形),漠視人命,心態可議,並參以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