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三月二日十時五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台北縣石門鄉老梅村公地二二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扣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七公克)及吸食器二組。嗣經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士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顆粒一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九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應可認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士所戒字第一○九六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施用毒品係侵害其身體法益、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