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所明定。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屬前揭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被告對此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故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