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2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八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故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事由業已消滅,本院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茲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多達七十九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餘萬元,且被告不僅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並以其銀行帳戶供存入詐得款項,並依同案被告 盧英富 之指示將詐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及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轉交同案被告盧英富,參與程度頗深;而其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顯有客觀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