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甲○○與 厲文花 為朋友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詐欺所得之數額(新臺幣65萬8,60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已償還7萬5,000元,尚欠告訴人58萬3,600元),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4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