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原告戊○○
樓被告乙○○
樓丁○○丙○○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原告甲○○」部分應更正為「原告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戊○○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