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送達代收人癸○○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辛○○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庚○○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己○○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六五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二一之ㄧ○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五二七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暨未保存登記部分五八二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自用住宅且擬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於更生方案中訂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其自用住宅經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定於民國98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實施第三次拍賣,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519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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