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264號),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審撤緩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7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96年5月起至97年7月止,按月向被害人 謝緯芬 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如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於民國96年5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僅履行7期,剩餘8期即未依指示履行,經本署函催到署陳述,仍未到場,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96年5月起至97年7月止,按月向被害人謝緯芬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如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於民國96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2次合法通知,應於97年4月25日前及97年9月18日前,將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所定金額之證明文件寄回,惟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內並未將證明文件寄回,復經被害人謝緯芬具狀陳報被告僅繳納前7期款項,所餘8期款項均未給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被害人謝緯芬陳述狀1紙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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