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民國97年2月13日、25日、26日」;第6行補充為「97年
3月21日、97年4月1日、97年4月7日」;倒數第2行更正、補充為「再次以上情行騙甲○○○,適為其子 曾鐘永 發覺有異,乙○○方未得逞,經報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5行補充為「… 葉增燦 (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6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6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