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47號聲請人禾鑫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銓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阿𤆬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三三O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7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6裁全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局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16號、93年度執全字第2183號、93年度存字第3308號、96裁全聲字第67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援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