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丁○○、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臨檢紀錄表」;第4行「照片6張」應更正為「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以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共新臺幣2810元,分別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渠等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