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被告許耀仁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被告固同時侮辱二員警,仍僅係單純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反覆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事後仍知悔悟,有至該二員警任職之派出所道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兩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