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
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緝字第一一八八號案件指揮執行,聲請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異議意旨略稱: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觸犯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執行檢察官本通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入監服刑,嗣後核准延緩執行,改定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入監。但聲請人於指定期日到案接受執行時,卻發現當日係隔週休假之週六下午,地檢署無人上班受理,聲請人即暫返家中靜候執行通知,嗣後檢方執行股書記官亦電話告知因作業疏誤,近日內將另行通知報到時間。詎聲請人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晚間遭警察以通緝為由逕行逮捕,旋即解送台灣高雄分監執行。而後聲請人家屬竟於十月四日收受檢察官執行命令,通知報到執行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作業疏失,致聲請人誤受通緝而受逮捕,甚而更將具保人 邵月雲 繳納之六萬元保證金沒保,而聲請人係職業怪手推土機司機,所有之怪手等重型機械,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因「九二一震災」奉徵召前往斗六救災,如今聲請人無端遭到逮捕,事出突然,一切債務、善後無人理楚,恐面臨傾家盪產之虞,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狀請撤銷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指揮,另定到案期間,聲請人必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明文,但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職是原一審判決如已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而該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不當,予以撤銷,重新宣示主刑、從刑時,因該二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應以該最後事實審之二審法院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但該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該上級法院認本院原一審判決為不當,撤銷改判並重新宣示被告應處有期徒刑九月之主刑及沒收從刑,並經確定,此有該二審法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0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既經上級審撤銷,即非屬該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甚明。茲聲請人即被告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但未向諭知科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誤向本院為聲明,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即被告一再陳稱:執行檢察官未依法傳喚通知執行,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誤將被告以通緝犯逮捕執行發監等語,此部分固非全無憑據;但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依照有罪確定判決依法執行,而且被告亦遵照執行命令,本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即來署報到欲接受執行,此據聲請人自承在卷(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職故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不當。縱聲請人認檢察官發布通緝程序錯誤,亦與執行之效力無關,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附併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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