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9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就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以債務人甲○○為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惟債務人甲○○早於93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94年12月起即實際居住於內,詎日前接獲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將執前揭對甲○○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前開房屋進行拆遷房屋之強制執行,致影響原告所有權,該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對原告並無效力,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併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22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臺北市○○○路1段23巷1弄19號3樓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公賣局)所管理之省有財產,配與員工即訴外人甲○○居住使用,嗣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遂將系爭房屋列為不作價投資之資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為管理機關。詎甲○○退休後,非僅未返還系爭房屋,且提供予訴外人 王淑珍 使用,故原告即對甲○○、王淑珍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6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乃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22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甲○○及王淑珍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提出協議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主張其以總價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使用權等情,並非實在,且前案本院審理期間,為究明系爭房屋使用狀況,向警查詢結果,系爭房屋僅王淑珍居住,益見原告並未向甲○○受讓系爭房屋使用權,亦未給付任何價金而點交占有系爭房屋,退步言,縱令屬實,該使用權僅具債權相對效力,仍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效力等語置辯。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68地號土地,原為
公賣局管理之臺灣省有財產,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及公賣局改制,遂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列為資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於88年11月2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㈡系爭房屋於公賣局管理期間,即提供員工甲○○居住使用,
惟甲○○退休後,並未返還公賣局,並提供予其女王淑珍使用。
㈢甲○○於93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屋以500萬元價格讓與原告(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使用權)。
㈣被告於93年7月1日起訴請求甲○○遷讓系爭房屋,嗣於94年
7月21日追加王淑珍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全部返還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93年訴字第2960號判決、高院94年上易字第871號判決,於95年1月17日確定。
㈤被告於95年7月4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29225號)。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有無與甲○○簽訂上開協議書?並實際居住於內?㈡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㈢原告有無其他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法院之認定: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93年3月30日將系爭房屋以500萬元
價格讓與原告,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使用權,原告於簽約當時支付現金50萬元,嗣於94年12月6日交付面額450萬元支票予甲○○等情,業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併有協議書、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68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登記有案國有房屋,且課稅現值僅為19萬餘元,原告縱係至愚之人,亦不會以500萬元對價向甲○○受讓系爭房屋使用權云云。惟買賣契約之訂定,係屬債權行為,並非處分行為,故出賣他人之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尚未構成無權處分,該契約標的於買賣契約訂約時,縱為他人所有,祇要該標的自始、客觀存在,仍無礙於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至於買受人欲以何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使用權,應屬當事人考量權利移轉成本、自身需求及資力,本於市場經濟及契約自由原則決定,要非被告所能置喙。又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更不能作為是否實際居住之證明。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載明其於94年12月1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9頁),然據證人甲○○證述:「我是95年4月支票兌現後才搬走,並將鑰匙交給原告,至於原告有否住進去,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最早係於95年4月後始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爭執前述買賣資金流向,徒以售價過高,空言抗辯原告提出協議書不實云云,即無可採。
㈡就爭點二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曾於上開時間向訴外人甲○○購買系爭房屋及地上物
使用權,並自95年4月間起居住於內,業如前述,惟依原告與訴外人甲○○協議書第6條約明:「本約簽訂完成,乙方(指甲○○)同意由甲方(原告)指定人員辦理戶籍遷入及於租單下來後轉讓予甲方,至於歷年土地房屋使用補償金、承租租金及租購前之訴訟費用,全部由甲方負責繳付」(見本院卷第7頁),證人甲○○亦不諱言:「系爭房屋出賣前,並未出售所有權狀及謄本予原告,亦告知原告此為配住公用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屋係屬配住甲○○之國有財產,訴外人甲○○無權處分,猶以500萬元洽購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使用權,並願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善意占有人,亦不受民法第952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自不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況系爭房屋既係登記有案國有房屋,訴外人甲○○擅將其使用權出售,顯不具備民法第758條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生效要件,即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縱其為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揆諸前開判例說明,仍不得執此遽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就爭點三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除及於當事人外,並及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復主張:訴外人甲○○早於93年3月30日將系爭房
屋出售予原告,被告嗣於93年7月1日起訴請求甲○○遷讓系爭房屋等,原告並非為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自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訴外人甲○○雖早於本件執行名義之終局確定判決繫屬前,即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使用權出售予原告,業如前述,原告如主張非前述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處理,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僅在規範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特定第三人,並非作為撤銷強制執行之救濟途徑,原告執此主張,已有未洽;微論原告實際占有系爭房屋時間係95年4月間,亦係在前述執行名義之終局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仍難謂其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22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非屬正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