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原告丁○○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相對人甲○○○
庚○○○丙○○癸○○壬○○本件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庚○○○、丙○○、癸○○、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86年3月4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從而被繼承人 賴水源 之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鎮○○○段770之3地號、同段824之1地號、同段127之7地號及同段127之1地號等4筆土地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乙○○、戊○○、辛○○、己○○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2月14日之繼承登記。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係由繼承人之一即原告一人起訴,其餘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提起本件聲請。
三、查本件相對人等均為被繼承人賴水源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供參,相對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到庭或就其等是否願同為原告及拒絕之理由陳述意見,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且迄今未共同起訴,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敏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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