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未曾購買本件之違規車輛(車號:000-000號機車),異議人所持有原於民國93年補發之舊式身分證,業於94年8月間遺失,並已於94年8月11日申請補發,亦未曾至台北縣之綜合機車行購買上開車輛,應係有他人持異議人遺失之身分證,並冒用異議人之身分購買該車,則該輛機車既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自無違規情節,是原處分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將高市府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85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所謂車輛所有人,自以車輛之真正所有人為限,若係遭人冒用名義購車而在監理機關登記為汽車所有人名義之人,其非真正所有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人。
三、經查,車號000-000號機車固以異議人甲○○名義於94年11月3日辦理車輛登記過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10月8北監板一字第0960003590號函及函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惟查異議人確實於94年8月間遺失原持有之身分證,並於同月11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情,有該所96年10月24日屏市戶字第0960004203號函及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弟 李和舫 結證稱,證人於94年11月至96年2月間均與異議人一同住在屏東家中,知道異議人於該期間內每天都回家,未曾在外過夜,而異議人並因有輕度精神分裂疾病,所以行為能力較差,無法自行買票搭車外出等語相符,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附卷可憑。再觀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121號甲○○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之偵查卷附,以甲○○名義向綜合機車行(即 廖武正 )購買上開機車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所載,其上之照片顯與異議人於94年8月間申請補發身分證及95年間申請換發新式身分證時所提出之照片不同,二者顯非同一人之照片,且該身分證影本上之住址欄係載明異議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但異議人之戶籍一直都設在屏東市○○里鄰○○街○○號,未曾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原持有之身分證於遺失後,確遭人以換貼照片及變造住址之方式變造,並進而持以向綜合機車行購買上述違規車輛,實非異議人本人向綜合機車行購買該輛機車,自難認定該輛違規之機車為異議人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即應作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辯稱並無購買CHE-377號機車,亦無違規駛入來車道等語,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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