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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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為逃避責任,不思救助被害人,卻逕自離去,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惡,又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據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蒞庭檢察官建請給予最低法定刑,但不宜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