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易字第60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無逃亡或串證之虞,且被告乃主動配合警方訪查被害人,供承未發覺之犯行,盡力配合釐清案件,於審理中亦自白不諱,被告真心悔悟且絕不再犯;又被告母親年邁臥病,並經裝置心律調整器,因憂心被告案情而致病況加劇,另被告離婚後,尚有一幼女,須被告暫時回家安頓,被告願提出適當之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三、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短短3個多月內,竊盜次數近20件,竊得金額龐大,犯案情節重大,且趁被害人辦理喪事之際行竊,對被害人造成極大之損害,犯案地點並遍及全臺各縣市,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被告自承尚有積欠賭債未清償,為免被告再犯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再觀諸聲請人以其母親年邁患病、女兒年幼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