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原名蔡俊壕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高雄市○○區○○○路○○○號「圓堡PUB」負責人,被告甲○○係該店店長,2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㈠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95年11月24日、95年1月間某日,2人均因故發生爭執,甲○○基於各別之毀損犯意,分別將「圓堡PUB」內窗戶木條3條、吧檯後方鏡子1面、高腳腳椅1個毀損。㈡於94年11月19日凌晨4時許,在「圓堡PUB」內,乙○○酒後與甲○○發生爭執,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扭打,致甲○○受有左臉裂傷、乙○○受有尾椎挫傷疼痛、上肢多處腫痛擦傷、下嘴唇擦傷之傷害。㈢於95年1月8日,在「圓堡PUB」內,甲○○與乙○○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腦震盪、右耳瘀挫傷、右前臂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前開犯行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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