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六及一七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B─C、C─D、D─E、E─F、C─F、F─G、G─H連線之鐵絲網圍籬、I部分之羊舍(面積九一平方公尺)拆除,及將坐落同段一六與一六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石堆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6、16之13、17之14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無其他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在土地上搭建、堆置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民國95年間曾欲與原告調解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雖未調解成立,但可見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除去地上物且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地籍圖謄本1份、現場相片6張及委任書1份為證(見第2至8頁、第37頁),復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可稽(見第23、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而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交還所占有之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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