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楊萬國 於民國86年10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87年2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楊萬國於民國86年10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
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7年2月1日,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楊萬國未依約履行,積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嗣案外人楊萬國於民國95年5月8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繼承,依法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74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里港│大港││2194│旱│0│3│56│全部││││││洋│││││││││├──┼───┼────┼──┼──┼───┼─┼──┼──┼────┼───┼─────┤│002│屏東│里港│大港││2204│旱│0│3│78│全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