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壹件、綠色網袋壹只、竹竿及錏管各貳支(各分成叁節)均沒收。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壹件、綠色網袋壹只、竹竿及錏管各貳支(各分成叁節)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架設鴿網捕鴿竊盜之行為,同時侵害己○○、庚○○、甲○○、乙○○、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所侵害之數法益係為同時且非屬同一人,故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查被告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賽鴿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4年4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丁○○、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而設網竊取他人賽鴿,戊○○復有竊鴿前案經刑事科刑處罰,猶不思悔改,其惡性非低,兼衡二人之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賽鴿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漁網1件、綠色網袋1只、竹竿及錏管各2支(各分成3節),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