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杜金海 (原名: 杜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
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
核發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利息,暨其他費用。詎料被告
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迄至民國92年4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09,187元,及其中93,157元自92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有
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已
無管轄權,再依兩造所約定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律有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頁),依前開說明,應依兩造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並排除其他審判籍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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