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檳榔攤前,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迴轉之際,理應注意汽車雙黃線禁止跨越,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而貿然迴轉,適有同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未於遵行之方向行駛,行駛於快車道上)煞車不及二車相互撞擊,告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右跟骨開放性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祝陪得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除當庭給付十二萬元,並同意餘款八萬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分十六期,每月給付五千元予告訴人(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已請求撤回告訴,則依照上開法條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吳志豪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