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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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呂信忠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沿同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便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甲○○雖緊急煞車,但曳引車仍衝撞機車左側,致該機車人、車倒地,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撕裂傷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審理時雙方達成和解,並當庭表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