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亡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鄭坤龍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坤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鄭坤龍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鄭坤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海作業時遇難,即未歸返、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九十一年度家催第二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登報證明一件、高雄市○○區○○里辦公處證明書一件、高雄區漁會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二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子鄭坤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外出失蹤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刊登新聞紙,惟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媳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二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申報期間既已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八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查鄭坤龍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失蹤,計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滿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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