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點名單、訊問筆錄,及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下寮巷七號)傳喚被告,並合法送達傳票後,竟因被告遷移不明遭退回,足認被告已經有逃匿之事實。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二千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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