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陳俊雲
代 理 人 李劭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游麗珠 、黃**、林**間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大家源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
9月29日邀同相對人游麗珠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6日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承受
一切權利義務)借款未依約償還,目前仍積欠聲請人本金新
臺幣779,633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執有本院96年度執
字第90034號債權憑證可證。相對人游麗珠明知負有上開債
務,竟不思積極清償,反於民國95年7月19日將原屬其所有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同段8385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相對人黃**再於民國103年
5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
*,疑為逃避聲請人之求償而預為脫產之行為,其等間是否
確有買賣真意令人生疑。故請求確認相對人游麗珠與相對人
黃**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間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
暨於95年7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相對人黃**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確認相對人黃**與相對人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03年5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暨於103年5月29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相對人林**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
游麗珠所有,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為金融機構,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對於相對人有所請求,
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游麗珠業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聲請人已得循相關法律程序保障其權益
,顯無調解必要。綜上,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三人
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