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岳衡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伍小包 (驗餘淨重肆點伍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瓦斯爐壹台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尚未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十七時止,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加油站旁,以每小包(重量不詳)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三次,從中牟利,合計得款三千元。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七時,與乙○○交易完畢後,復承繼前揭犯意,向乙○○表示需要瓦斯爐一台,允許其以家中所販賣之瓦斯爐購買安非他命,乙○○隨即返家載運瓦斯爐一台於同日十九時至上開地點交易,甫將瓦斯爐搬至甲○○所駕駛KC─八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後,恰巧為注意其行蹤甚久之警員 杜進發 於執行勤務時路過該處,發覺可疑而上前盤查,並在乙○○所駕駛LA─五六六七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其於當日十七時許以一千元代價向甲○○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起訴書誤載驗餘淨重零點五公克),及在甲○○所駕駛前揭汽車駕駛座正下方地上扣得甲○○丟棄之準備交易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五.一九公克)(以上五包總計驗餘淨重四.五0五九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扣案安非他命是在地上撿到,並非係伊所有;伊係因向乙○○購買瓦斯爐,乙○○要送至伊住處,伊剛好要外出,所以約定於當日十九時許,在前揭地點見面,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云云。,但查,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十七時止,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加油站旁,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三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九時,乙○○以瓦斯爐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於交易尚未完成,恰為注意其行蹤甚久之警員杜進發於執行勤務時路過該處,發覺可疑而上前盤查,並當場在乙○○所駕駛LA─五六六七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其於當日十七時許以一千元代價向甲○○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起訴書誤載驗餘淨重零點五公克),及在甲○○所駕駛前揭汽車駕駛座正下方地上扣得甲○○丟棄之準備交易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五.一九公克)(以上五包總計驗餘淨重四.五0五九公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見偵卷第四三四二號第九至十三頁、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杜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扣案之晶狀物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三六二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90)綱得字第六六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何況瓦斯爐之買賣,一般交易情形皆係店家將瓦斯爐送至客戶欲安裝處所後,代為安裝,抑或由客戶至店家取貨自行安裝,若係有事外出可另行約定時間前往安裝,豈有另行約定在一特別地點取貨之情形,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未合,綜上諸情,足徵被告確有前述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要無可疑。其空言否認並持前揭情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乙○○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毒品是向「三叔」者購買,並非向被告購買,被查獲當時確係要賣瓦斯爐予被告云云,經查,其警訊中證述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號碼確係被告所有,並當場指認係向被告購買,其僅知被告綽號叫「阿叔」,若僅係單純之一般瓦斯爐交易,何須以綽號代之,故顯係避重就輕迴護之詞,自不足採。另證人乙○○就於何時以十張百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其究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七時或十九時,警訊與偵查中前後所述雖有出入,然此乃因警訊時就證人乙○○對於何時以十張百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情節略而述之,於偵查中則對此細節詳加描述,致前後有所差異,惟相互情節並無矛盾之處。況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應本於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可參,是證人於何時以十張百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自以偵查中所述係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七時之證詞較為可採,併予敘明。至於被告甲○○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致本院無從得知其購入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販出之價格為比較其是否有利得,惟販賣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地調整,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依同一價量委賣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販賣毒品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理之平。再參諸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買賣安他命之理,故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所販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等情,已昭然若揭。何況瓦斯爐一台僅折價現金一千元,由此可知,被告確有藉販售安非他命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益顯彰明。再查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十七時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三次,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即應有三千元之多。末查,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九時該次,雖已收取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瓦斯爐一台,惟尚未交付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交易尚未完成,自僅止於未遂,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一罪,並依法僅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又其各次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次數、價額、所可能獲取利益之多寡、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總計驗餘淨重四.五0五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三千元及瓦斯爐一台,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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