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O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與其雇主乙○○(另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進入新竹市○○路○○○號統一超商內時,乙○○因與另一顧客即告訴人甲○○(另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中)為付帳插隊問題發生嫌隙後,乙○○動手推擠告訴人甲○○,雙方於前開便利商店走廊內發生推擠時,被告丙○○竟與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黑色皮夾擊打業經倒地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顏面及背部瘀傷,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見乙○○與甲○○兩人互毆時,有用皮夾朝二人站立之方向揮擊之動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係看到他們兩人身上都流血了,乙○○還以手勒住甲○○的脖子,因為乙○○身材魁梧,伊擔心再打下去會出事,伊不知該如何制止,就順手拿起握在手中的皮夾朝乙○○揮過去,伊是要打乙○○的手,希望他把手放開,並不是要打甲○○,後來二人仍未停止,伊看不對勁,才趕緊上前把乙○○拉開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共同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經勘驗當天上開便利商店的監視錄影帶發現被告丙○○持不明物品彎身敲打躺在地上之人二次,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及上開錄影帶一捲在卷可按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於調查各項證據後,認定被告丙○○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經查,告訴人甲○○與證人即另被告乙○○兩人於右揭時地,因排隊購物發生糾紛進而動手互毆之事實,除經被告丙○○供承在卷外,並分據告訴人甲○○、證人乙○○及目睹事發經過之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員 陳吳福 等人於原審及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三五號)調查時供述明確(均詳見原審卷);而告訴人甲○○確係因此受有顏面瘀傷十二乘以六公分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九頁,告訴人甲○○因與證人乙○○互毆後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固可以認定。至於公訴人另指被告丙○○有與證人乙○○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其背面瘀傷十三乘以五公分之傷勢,已經告訴人當庭指稱該部分之傷勢為證人乙○○與另不
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事後又回到現場以木棒毆擊告訴人所造成(見本院卷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四頁),故告訴人背部之傷勢與被告丙○○並無關係,公訴人就此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丙○○到底有無與證人乙○○共同毆打告訴人臉部乙事:
1.次查,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三五號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一案於調查時,就上開錄影帶側錄內容已經勘驗如下:「一、勘驗結果錄影帶之內容大致上與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勘驗結果相同。二、被告(按,即甲○○)將物品推開後即調頭往門口走,告訴人(按,即乙○○)隨即尾隨在後,嗣店員在櫃台內出言謂被告「沒品」時,被告聞言轉身恰與在後之告訴人對面相向。告訴人即出言質問被告,同時出手輕推被告,被告隨即反應馬上出手反推告訴人,頓時二人互歐(按:毆之誤),並沿大門由門內互歐(按:毆之誤)至門外左側(即面向大門之右側)。三、二人互歐(按:毆之誤)之位置,恰在店員櫃台邊(隔著透明玻璃)故店員全程目睹二人互歐(按:毆之誤)之經過。」(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即依勘驗結果,店員陳吳福確有全程目睹告訴人與證人乙○○互毆之經過,而證人陳吳福於另案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兩人均有動手互毆,後來 林某 被 黃某 制伏在地,黃某的女友(按:即被告丙○○)後來出去勸架,並未加入打人行列。」(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七頁正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陳吳福在另案所證之詞與本件被告丙○○之辯解尚無不合之處,即就現場目擊證人陳吳福當場之經歷,被告丙○○當天始終未加入告訴人與證人乙○○二人間的爭執。
2.復查,經原審再次勘驗上開錄影帶結果,認:「大致上與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檢察官當庭勘驗內容及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勘驗筆錄相符。二、被告(按,即丙○○)於(乙○○與甲○○兩人)爭執前走近結帳櫃台,右肩上背著皮包,右手拿著一個黑色長型皮夾,其後告訴人與乙○○發生爭執,面向店外往店外的左手邊互推過去,當時被告先是站立在店門口觀看,觀看約數秒鐘後,被告就快步往二人爭執方向走去,可以看出被告右手有揮手的動作,被告揮手後隨即有彎腰撿拾東西的動作,然後在(按,再之誤)退到柱子後面數秒後,再往前拉開乙○○。」(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二人對上開勘驗結果於本院調查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依上開證人陳吳福所證、另案(即乙○○告訴甲○○案)之承辦檢察官、法官與原審各自勘驗上開錄影帶結果,均無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發現被告丙○○持不明物品彎身敲打躺在地上之人二次」,而證人乙○○於偵訊至原審調查時,均證稱當時係其一人與告訴人互毆,是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丙○○有傷害告訴人之勘驗結果,顯與事實不符,即上開錄影帶因拍攝角度問題,只能看到被告丙○○在告訴人與證人乙○○間的爭執近尾聲時拿手中的皮夾往渠二人的方向揮出後再彎腰撿起皮夾,但絕非公訴人所指係被告持不明物品彎身敲打躺在地上之人二次,故依錄影帶所示,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拿皮夾毆打告訴人。
3.再查,綜合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乙○○、陳吳福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帶所側錄之內容可知,本件糾紛之始末當係:被告丙○○與其雇主即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在新竹市○○路○○○號「7-11便利商店」購物時,兩人於選購完物品後,因見前有某不詳年籍姓名之女子正在櫃檯結帳,其等即將所選購之物品置於櫃檯上欲排在該名女子之後等待結帳,而被告丙○○與證人乙○○則分別離開櫃檯至他處選看其餘物品,適告訴人甲○○亦於貨架上挑選碗裝泡麵二碗、罐裝啤酒二瓶等物後,即將前開碗裝泡麵二碗、罐裝啤酒二瓶等物置於櫃檯上,人站在櫃檯前、該某不詳年籍姓名女子旁等待,準備結帳,並另挑選放在櫃檯上之不詳物品,嗣該不詳年籍姓名女子結帳完畢後,乙○○準備向店員陳吳福結帳,告訴人甲○○誤以為原即排隊前之乙○○插隊,便當場質疑,經店員陳吳福告知告訴人,乙○○確係排隊在其前之詳情後,告訴人甲○○仍表不滿,並將前開其所挑選、置於櫃檯上之物品用力往旁邊一推,人並隨即掉頭往大門欲離去,詎因告訴人甲○○將其所挑選之啤酒推掉時碰到乙○○的腳,引起乙○○之不滿,乙○○隨即追上告訴人甲○○,當告訴人甲○○甫走近該店大門時,陳吳福亦因不屑告訴人之作為,而口出「沒品」,告訴人甲○○聽聞後立即轉身,恰與上前之乙○○面對面,乙○○亦出言質問告訴人「你這樣做對嗎?」,同時出手輕推告訴人甲○○之身體。詎告訴人甲○○不甘示弱,亦怒而出手反推乙○○,二人乃各基於互毆傷害之犯意,隨即互相出手毆打對方,二人並沿著該店大門由門內互毆至門外左側,此時,被告丙○○站立於大門前觀看乙○○與告訴人甲○○兩人互毆,於見身材壯碩之乙○○已用手勒住告訴人甲○○之脖子,將告訴人甲○○制伏之際,且當時告訴人與乙○○二人的身上均有血跡時,被告丙○○遂將其原本即握在右手中的黑色長型皮夾一個向互毆中的上開二人揮出,再退回大門口,數秒後被告丙○○又再度上前拉開乙○○後,與乙○○一同離去。衡情,被告丙○○為一介女流,而告訴人與證人乙○○二人發生口角進而演出全武行的時間非短,若被告丙○○果真係欲與證人乙○○共同教訓告訴人,其所使用的「兇器」當非皮夾,所參與的時間亦應非在證人乙○○已將告訴人制伏以後,且依上開錄影帶內容所示,在被告丟出皮夾後不久,被告復立刻上開拉開證人乙○○,核與證人陳吳福、乙○○二人證稱被告係在勸架並非加入打架之情相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丙○○既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原審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尚屬無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丙○○另質疑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逾期一事: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丙○○傷害一案,告訴人雖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一枚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二號偵查卷第一頁可憑,惟告訴人早已於同年五月二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已向警員表明「我並要對乙○○、丙○○及二位不知名(黃某朋友)提出告訴」(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故本件檢察官雖係於逾六個月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始獲悉告訴人對被告丙○○之上開告訴,然並無礙於告訴人早已於告訴期間內之同年五月二日即向警察表示要對被告丙○○提出告訴,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並未逾期,併此敘明。
七、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O四號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丙○○罰金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既應對被告丙○○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本案自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自應依同法條之規定,將全案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珮瑜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