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上午某時,駕駛汎亞雙頻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竹縣竹東鎮往新竹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二十公尺處,因該路段由竹東鎮往新竹市方向(即與乙○○同向)之車道進行道路施工,施工處周圍置有交通錐以為路障,車道亦由原先之兩線車道縮減為一線車道,僅對向車道得以通行,故與乙○○同向行駛而在乙○○前方由甲○○所駕駛 趙育越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見前方因施工設有路障無法通行,業已減緩車速欲待對向車道無來車時,再行借道通過;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不得超車之規定,於發現前方由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減速後,即向左彎出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甲○○之自小客車時,因未與甲○○之自小客車保持適當距離,以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衝撞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致使甲○○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他和告訴人係同向行駛,行經肇車路段時,因同向之前方道路有施工,兩線車道變成一線,而告訴人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卡在因施工所設置的交通錐中間,他在告訴人後面,想等對向車道沒有來車時,就繞過告訴人的車子開過去,沒想到告訴人突然倒車,因而撞到他車頭的右前方,告訴人撞到他後,就趕緊駛離現場,是他把告訴人追回來的,告訴人下車後,只聯絡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主,不肯聯絡警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被告當天車速很快,一直貼著她車子後面開,想要超車,行經肇事路段,她減速慢行,被告就撞上她,車禍發生後,因車道僅剩一線,她怕後面交通阻塞,所以就把車子先開到旁邊,而且由於車子受損嚴重,又是跟別人借,所以停車後,一直急著想聯絡車主即趙育越,問他有無保險,才沒有先報警等情甚詳,核與證人即填寫本件車禍事故受理案件紀錄表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 邱國書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在派出所有說他是自後方擦撞告訴人的車,願負全責,被告只有爭執是擦撞或追撞,沒有說是告訴人倒車撞上的等語相符,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損照片七張、東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僅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再從車損照片觀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外觀尚屬新穎,車子後面中央偏左部位嚴重凹陷,左後方之方向燈已完全脫落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等附於偵查卷可按,而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係案外人趙育越,非自己所有之事實,亦據
趙育越於偵訊中陳述甚詳(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告訴人本身所受之傷害既屬輕微,乍遇此事故,見向他人借來使用、外觀尚屬新穎之自小客車受損嚴重,情急之下,先聯絡該車車主趙育越詢問有無投保車險,而未先報警處理,衡情尚與常理無違,又肇事路段既從兩線道變成一線道,交通狀況本已不佳,若告訴人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均留滯現場,必使交通狀況更形惡劣,告訴人因思及本身受傷輕微,為免阻塞交通,先行將自小客車駛至路旁,亦與常情相符,被告僅以此辯稱因告訴人倒車撞他,所以心虛逃離現場且不敢報警云云,實不足採信。另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上之被告簽名,確係由被告親自所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不諱,被告雖辯稱:「(問:為何在警局沒有爭執她倒車的事?)我有爭執,是警察不寫。」、「(問:你不承認為何要簽名?)警察說如果我不簽要開我紅單。」,然,從卷附本件車禍事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之報案內容,係載明:「甲車駕駛甲○○(即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行駛中被乙車駕駛乙○○駕駛JQ─一○八三由後擦撞上甲車‧‧‧」等語,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車子後面部位受損嚴重,已如前述,足見撞擊力非輕等情,應已為被告所明知,於此情形下,被告猶仍於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上簽名,等同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須賠償車主一筆為數可觀之車損損害賠償,亦可能面臨告訴人追究傷害部分之刑事責任及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其因而承受之不利益,遠大於警察對其開立違反交通規則罰單所帶來之不利益,此乃一般人所周知,是以被告若當真沒有因為要超車而從後方擦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依常情,當無於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簽名之理,故其辯稱係因怕被開罰單所以簽名云云,顯與常理相違。次查,被告於證人邱國書於偵訊中證述上開證詞完畢後,經檢察官詢問有何答辯時,被告除爭執警方應在報案單上記載道路縮減外,對證人邱國書所言表示並無意見(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再者,證人邱國書與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相識,當無為虛偽陳述以坦護告訴人之動機,是其證言應堪可採。綜上,被告既先於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上親自簽名,復於偵訊時對證人邱國書之證詞表示並無意見,故其事後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道路正值施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其於本院審理時親自所繪之現場圖一紙附卷可按,故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不得超車,被告行駛至該路段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不得超車,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在未與前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保持適當距離之情形下,猶仍違反規定向左彎出欲超越前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後方衝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致肇本件事故,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既應負過失責任,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致生頸部扭傷之結果,二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猶仍飾詞狡辯,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並無前科,且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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